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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消字第1060262857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法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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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 21 條
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與企業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
一、消費者之住(居)所在本市。
二、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在本市。
三、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
四、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
五、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第 22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得不予處理:
一、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二、無相對人。
三、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欠缺具體內容或有其他事由,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六、曾經調解不成立。
七、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成立或已獲其他妥適處理。
八、同一事由重複申訴。
第 23 條
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一、消費者之住(居)所在本市。
二、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在本市。
三、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
四、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
五、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第 24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二、無相對人。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申請資料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經企業經營者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
  此限。
七、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八、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十、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
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第 26 條
執行機關人員及消保官因處理消費爭議案件而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不得無
故洩露或為不當使用。
第 27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服務或消費場所於本市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重大損害者,本府得經受害消費者、其配偶、
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同意,協助其對企業經營者、負責人或其
他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