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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消字第1060262857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法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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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消費生活安全,提昇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執行機關不明時,由本府法務局報請核定之。
第 2 章 消費者權益
第 3 條
企業經營者應依中央法令或桃園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按最低投保金額較高之規定辦
理。
執行機關對企業經營者辦理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檢查其有無依前項規
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 4 條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
導、隱匿或欺罔之行為。
第 5 條
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應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6 條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資訊。
第 3 章 消費者保護團體
第 7 條
本府認為必要時,得委託消費者保護團體辦理下列事項:
一、商品或服務價格、品質、標示之調查、比較、檢驗及研究。
二、消費者意見之調查、分析及歸納。
三、消費教育宣導工作。
第 8 條
本府對於同一原因致使眾多消費者受害之事件,得經受害消費者二十人以
上之同意,商請符合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提
起團體訴訟。
前項團體訴訟所需之必要訴訟費用,本府得予補助。
第 4 章 消費者保護組織
第 9 條
本府應設消費者保護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各執行機關有關消費者保護業務之協調。
二、各執行機關有關消費者保護業務推動之監督。
三、其他有關本市消費者保護重大事項之審議。
前項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10 條
本府應設消費者服務中心,辦理消費者諮詢服務、教育宣導、申訴等事項
;其設置要點由本府定之。
第 11 條
本府應設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辦理本市消費爭議之調解事項;其設置依
本法第四十五條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5 章 行政監督
第 12 條
本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之虞者,應立即辦理
檢驗。
前項檢驗得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之虞者,應即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方式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但公開前,應給予企業經營者說
明之機會。
第 14 條
本府對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經依前條調查,認為確有損害消
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或確有損害之虞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
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銷燬,必要時並得命立即停止該商品之設計、生產
、製造、加工、輸入、經銷或服務之提供,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 15 條
本府於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
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除為前條之處置外,應即在大眾傳播媒體
公告企業經營者之名稱、地址、商品、服務、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16 條
本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以外其他權益之虞者,其調查及處理方式準用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
定。
第 17 條
企業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公告其名稱、爭議商品或服務及違
反行為:
一、經通知到場說明消費爭議案情或商議解決方法,無正當理由不派員出
  席。
二、參加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協商,達成協議不履行。
三、拒絕接受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退貨及退款。
前項情形於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不在本市者,亦同
第 18 條
執行機關應指派相關業務人員辦理消費者保護業務。
第 19 條
消費者保護官(以下簡稱消保官)於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會同行使本法
及本自治條例所定職權,執行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20 條
執行機關或消保官於進行調查時,如有必要,得請本府警察局派員協同辦
理。
第 6 章 消費爭議之處理
第 21 條
消費者因商品或服務與企業經營者發生消費爭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向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出申訴:
一、消費者之住(居)所在本市。
二、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在本市。
三、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
四、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
五、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第 22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或消保官得不予處理:
一、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二、無相對人。
三、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欠缺具體內容或有其他事由,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六、曾經調解不成立。
七、業經法院判決、調解成立或已獲其他妥適處理。
八、同一事由重複申訴。
第 23 條
消費者對於消費爭議事件,經依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訴未獲妥適處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一、消費者之住(居)所在本市。
二、企業經營者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在本市。
三、契約之訂立地或履行地在本市。
四、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市。
五、經雙方當事人同意。
第 24 條
申請調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消費爭議事件。
二、無相對人。
三、未經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申訴。
四、非消費者或其代理人提起。
五、申請資料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六、曾經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但經企業經營者同意重行調解者,不在
  此限。
七、曾經調解或仲裁成立。
八、經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
九、曾經法院判決確定。
十、同一消費爭議事件,在調解程序中,重複申請調解。
前項第六款但書之情形,以一次為限。
第 25 條
消保官處理消費爭議申訴案件,必要時,得請執行機關派員列席。
第 26 條
執行機關人員及消保官因處理消費爭議案件而知悉或持有之秘密,不得無
故洩露或為不當使用。
第 27 條
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服務或消費場所於本市發生重大災害,致消費者
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受重大損害者,本府得經受害消費者、其配偶、
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同意,協助其對企業經營者、負責人或其
他應負賠償責任人之財產,依法聲請假扣押,或協助處理和解賠償事宜,
或提供其他必要之法律服務。
第 7 章 罰  則
第 28 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本府依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為之調查,依本法
第五十七條規定處罰。
企業經營者違反本府依第十四條所為之命令,依本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處罰

企業經營者有第十五條之情形,本府除依該條及第十四條處置外,並得依
本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處罰。
第 29 條
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拒絕或違反本府依第十六條規定所為調查或處置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0 條
企業經營者違反第四條後段或第六條規定,經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
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第 31 條
企業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於消費爭議調解期日到場調解者,得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8 章 附  則
第 32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