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消費者權益 |
第 3 條 |
企業經營者應依中央法令或桃園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自治條例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並按最低投保金額較高之規定辦
理。
執行機關對企業經營者辦理相關業務檢查時,應一併檢查其有無依前項規
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
第 4 條 |
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應提供消費者充分、正確之資訊,不得有誤
導、隱匿或欺罔之行為。 |
第 5 條 |
企業經營者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應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原則,並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辦理。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給予合理之契約審閱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 6 條 |
企業經營者以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方式訂立契約時,應告知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所定之資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