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學雜費減免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30871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
  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本市市立高級中等學校,具有
  學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及實習實驗費。
第 3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免學雜費;其減免基
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符合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免納學費者,以
減免雜費及實習實驗費為限。
第 4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修及補修之學雜費,
不予減免。
第 5 條
各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第 6 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填具申請表及檢附低收入戶或中低收
入戶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註冊時逕予減免。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各校應依預算程序編列。
第 7 條
依本辦法減免之學雜費,於學生享有政府其他相關學雜費減免、補助或與
減免、補助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擇一申請,
不得重複。
第 8 條
學生於學期中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學雜費,
不予追繳。
轉學、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其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學就讀之相當
學期、年級已減免者,不得重複減免。
第 9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應追繳之: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