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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51425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捷運工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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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審核
第 9 條

申請移設或連通案件應備文件不完備者,執行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屆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本府得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本府得設置審核小組,審核申請移設及連通案件。
執行機關受理移設或連通申請案件後,應於六個月內會同本府相關機關進
行初審,並擬具初審意見報請本府核定。但申請內容複雜者,得延長三個
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申請人應於移設或連通核准到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與執行機關簽訂契約
,屆期未簽訂者,本府得廢止其核准。
第 12 條
移設或連通申請經本府核准後,其設計及施工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依核准進度,將移設或連通之土木、建築、機電等細部設計
    圖及估價資料,送請執行機關審查,逾期本府得廢止其核准。
二、須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其他相關證照者,申請人應自行取
    得相關證照。
三、施工期間不得影響捷運設施之建設或營運,並於執行機關監督下,依
    核准之進度完工。
四、施工完成後應經執行機關查驗通過後始得啟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