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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設施移設及連通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51425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捷運工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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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章 產權處理及維護管理
第 14 條
移設所需用之建築物,申請人應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市,其所相對應
之土地部分,應無償提供移設設施使用並設定地上權予本市。
前項經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本府應出具同意放棄優先購買權之文件。
連通設施穿越公共設施用地並供公眾通行使用者,應於興建完成後,將該
部分相對應之物權、準物權或其他權利無償移轉予本市。
第 15 條
移設或連通建築物之管理及維護規定如下:
一、連通設施由執行機關或其指定人員、機構負責管理維護。執行機關得
    視實際狀況指定申請人負責管理維護。有二案以上申請連通經核准者
    ,其管理維護責任區由執行機關定之。
二、移設或連通之出入口及通道應配合捷運營運之時間啟閉。
三、移設之出入口兼作主要公共人行地下通道出入口時,其出入口應依道
    路主管機關指定之開放時間及門禁管制規定辦理。
四、移設或連通設施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任意拆除、封閉、改建或與
    其他建築物相連通。
五、連通通道內除設置牆面廣告外,非經執行機關同意,不得從事其他商
    業行為。
第 16 條
連通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執行機
關得封閉通道或代為改善。情節重大者,並得終止連通契約,所繳營運保
證金不予發還:
一、擅自修改經核定之整體防災計畫設施之一部或全部。
二、通道或通道口堆積物品。
三、未經執行機關同意擅自於通道增設附屬設施。
四、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擅自封閉通道。
五、其他有妨害營運或公共安全之虞。
未依執行機關通知之期限繳交管理維護費,經催繳二次仍未繳交者,執行
機關得終止連通契約,所繳營運保證金不予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