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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制字第1050151551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交通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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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大眾捷運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以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大眾捷運系統為適用範圍。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行車人員如下:
一、運務人員:直接從事有關列車運轉或調度之行控、車務及列車駕駛等
    工作人員。
二、維修人員:直接從事有關路線行車設備維護及保養之供電、號誌、軌
    道、自動控制及電聯車聯結等工作人員。
第 4 條
新進行車人員應經桃園市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以下簡稱營運機構)指
定之醫院施行體格檢查合格,並施以專業技能訓練且經技能檢查合格,始
得派任。
行車人員轉換擔任其他行車人員職務時,應補足原體格檢查、專業技能訓
練及技能檢查不足項目,並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營運機構應每年實施現職行車人員體格檢查及技能檢查一次,必要時得不
定期辦理。
前項人員自覺體能衰退,致難以勝任行車工作時,得隨時申請體格檢查,
營運機構接獲申請或認有必要時,得洽請符合前條指定之醫院施行該行車
人員身體之全部或部分之檢查。
第 6 條
行車人員停止行車工作半年以上者,應經體格檢查及技能檢查合格,始得
再任行車人員。
第 7 條
營運機構應保存行車人員之各項訓練、檢查紀錄,其紀錄保存期限至少三
年。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不得擔任行車人員:
一、兩耳純聽力平均值超過四十分貝(DB)。
二、兩眼矯正視力未達零點八,或色盲、夜盲、斜視等重症眼疾。
三、慢性酒精中毒。
四、法定傳染病需隔離治療。
五、語言、知覺、運動或智能等機能障礙、精神疾病或癲癇症等發作性神
    經系統疾病。
六、平衡機能障礙。
七、肺結核病。但已鈣化或纖維化,無傳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八、藥物依賴或成癮,有妨礙工作之虞。
九、發育不全或骨骼與關節疾病或畸形,有妨礙工作之虞。
十、高血壓或冠狀動脈疾病,有妨礙工作之虞。
十一、患有其他重大疾病,足以妨礙工作。
第 9 條
運務人員技能檢查項目如下:
一、行車相關規章。
二、設備操作能力。
三、應變處理能力。
四、行車安全知識。
第 10 條
維修人員技能檢查項目如下:
一、維修相關規章。
二、維修作業能力。
三、應變處理能力。
四、維修及行車安全知識。
第 11 條
營運機構應擬訂行車人員技能體格檢查之作業規範及合格基準,報請本府
核定後實施。
第 1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