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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00228372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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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低碳城市及建築
第 17 條
本市之國土計畫、區域計畫及都市計畫應以低碳城市之理念,妥適規劃土
地使用、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計畫,增設公園綠地,減少非必要之交通旅
次,並規劃自行車道及人行步道系統。
第 18 條
本市市地重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基礎建設之整體開發地區,其公共設施
之基礎建設內容,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於規劃或開發許可階段,導入生態社區評估系統之概念。
二、基地環境開發須確保全區保水性能,以達水資源循環。
三、公共設施之建設納入雨水貯留、生活雜排水回收再利用、太陽能或綠
  能發電、低污染車輛之充(換)電設施之概念,並優先購置省水、節
  能標章之產品。
四、學校用地及機關用地等未設置前,須廣植樹木,並優先採用原生樹種
  。
第 19 條
本府國土計畫、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及土地開發、都市設計等相關審議委
員會,應聘一位以上具有生態、環境保護或景觀等專業領域之委員。
第 20 條
本府得視地方發展特色及特殊環境需求,公告特定區域或一定規模以上之
新建建築物,規劃辦理下列事項:
一、取得綠建築標章。
二、取得智慧建築標章。
三、低碳建造工法。
四、建築基地生態及綠化措施。
五、建築基地排水、防洪、雨水貯留、保水及水資源循環措施。
六、建築物減廢、回收、再生能源或節能措施。
七、再生建材或綠建材使用措施。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項目措施。
前項第八款指定項目規定,由本府定之。
因建築基地地形、構造或使用用途特殊,經本府核定者,得不適用第一項
全部或部分之規定。
第 21 條
本市新建、增建或改建之建築物,其斜屋頂及應留設避難平臺以外之屋頂
平臺及露臺部分,設置綠化設施或再生能源設施者,得不計入屋頂突出物
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前項再生能源設施設置之高度,自屋頂面起算以四點五公尺為限。
本市市管道路新設、汰換或更新既有路燈燈具、交通號誌及新設或更新公
私場所廣告招牌照明時,應使用節能燈具。
第一項得不計入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規定,由都市發展局另定,並
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 22 條
本市依法完成管理組織報備之公寓大廈建築物及建築基地,其共用部分使
用之照明設備,應汰換半數以上之節能燈具。
第 23 條
本市既存違章建築未依規定拆除前,得於既存違章建築之屋頂、露臺範圍
內,以綠建材、再生建材、綠屋頂或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等設施辦理修繕。
第 23-1 條
本市公共工程應優先規劃、設計或採購廢棄物資源化產品作為材料或摻配
原料。
前項產品規範、使用用途等,由環境保護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