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章 低碳產業 |
第 24 條 |
本市市管公有房舍設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應訂定相關標租作業規定。
前項標租作業規定,由經濟發展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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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本府公告指定電力用戶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訂之用電契約,其約定
最高之用電需量在一定容量以上者,應於用電場所或適當場所,設置一定
裝置容量以上之太陽能、風能或其他綠能等設備。
前項指定用電需量及一定裝置容量標準,由經濟發展局定之。 |
第 26 條 |
本府應協助引進低碳科技、發展再生能源或其他低碳產業,並得給予補助
及獎勵。
前項補助及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由經濟發展局定之。 |
第 27 條 |
為鼓勵節能減碳,本府得就下列事項,予以獎勵或補助:
一、購買或租用低污染車輛。
二、充(換)電設施之建置及維修。
三、報廢汰換老舊高污染車輛。
四、設置再生能源設施。
五、使用低碳燃料。
六、其他節能減碳措施。
前項獎勵或補助辦法,由本府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