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章 低污染交通 |
第 28 條 |
本市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提供一定比例之自行車優先停車位供低污染車輛使
用。
前項具一定規模以上之公有停車場,需設置低污染運具充(換)電設備。
前二項設置規定由交通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9 條 |
為維護空氣品質,本府得指定特定路段、區域或時段,限制供行人徒步或
行駛低污染車輛種類或排氣污染物量低於一定濃度之車輛。
前項指定及限制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
第 30 條 |
本府各機關、學校及里辦公處採購公務機車,應使用經政府機關認證合格
之低污染車輛。但有特殊事由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第 31 條 |
本市公私立高中職學校及大專以上院校,應向學生宣導優先使用大眾運輸
工具或低污染車輛;大專以上院校並應優先規劃下列事項:
一、交通接駁公車。
二、低污染車輛之獎勵措施。
三、低污染車輛專用停車空間及充(換)電環境。 |
第 32 條 |
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車輛超過一定年限應逐年汰換,本府得要求業者優先
購入低污染車輛或具經濟部認定節能標章之車輛。
前項年限由本府定之。
本府市區汽車客運業新闢營運路線,得優先核交使用低污染車輛之業者經
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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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車籍登記於本市且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前出廠之柴油大客貨車
及小貨車,環境保護局得不定期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驗排氣
。 |
第 34 條 |
柴油大客貨車或小貨車行駛有排放黑煙污染情形,一年內經舉發二次以上
,且有污染照片證明者,應於通知期限內,至本府公告認證合格地點進行
保養檢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