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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發展低碳綠色城市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100228372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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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低碳環境教育及生活
第 6 條
本市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等,應辦理低碳
環境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獎勵及評鑑等相關事項。
前項低碳環境教育內容應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面向。
第 7 條
本市各公私立學校應每年對教職員工及學生實施二小時以上低碳環境教育
第 8 條
執行機關應對所轄下列場所,輔導節能減碳、污染減量、低碳認證或將減
碳成效納入評鑑、評比項目:
一、里或社區。
二、校園。
三、機關場所。
四、宗教場所。
五、觀光旅館及旅館業。
六、餐廳、飲食店。
七、工商廠場。
八、醫療院所。
九、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場所。
第 9 條
各機關學校應成立節約能源推動小組,負責推動、執行、督導及考核相關
工作。
前項設置規定及工作目標由各機關定之;執行成果定期填報規定,由經濟
發展局定之。
第 10 條
各機關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之團膳廚房,得優先使用本市生產之食材。
第 11 條
指定規模以上之賣場、量販店、超級市場或便利商店等場所,應取得本府
核發之綠色商店標誌。
前項場所之環境保護產品之陳列區及品項標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陳列區應為明顯且易於辨識之標示。
二、產品應標示環境效益功能。
第一項指定規模之場所,由環境保護局定之。
第11-1條
指定規模以上之飲料販賣業,應提供重複性使用之容器並鼓勵消費者使用
之。
前項指定規模以上之飲料販賣業、重複性使用之容器、鼓勵消費者使用之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各機關學校、指定規模之企業、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醫院等事業,應落
實綠色採購,優先採用環境保護產品。
前項各機關學校辦理綠色採購成效獎懲規定,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指定規模事業及採購申報規定,由環境保護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3 條
公私場所於辦理清明節、中元節或經執行機關認定之重大民俗信仰等活動
時,應辦理紙錢集中燃燒。
寺廟及神壇等宗教場所所有人或管理人,應宣導減香、紙錢減量及紙錢集
中燃燒;設有金爐者,並應設置紙錢集中箱。
第 14 條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寺廟,應於室內設置空氣污染物細懸浮微粒(PM2.5)
自動監測預警設備,並將監測參考值或等級即時公布於公告欄或其他明顯
處所。如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時,應主動勸導減量焚香或使用其
他改善空氣品質之措施。
第 15 條
本市觀光旅館業及旅館業,應向消費者宣導自備非一次拋棄性用品,並於
執行機關公告水資源匱乏期間,配合宣導淋浴,以節省水資源。
經本府公告指定之新設且具一定規模以上旅館,應自取得觀光旅館營業執
照或旅館業登記證後一年內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環保旅館標章。一定
規模以上旅館,由觀光旅遊局會商環境保護局定之。
本府得獎助觀光遊樂業、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其他觀光產業推動低碳旅
遊。
前項獎助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公私場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設置資源回收桶。
前項資源回收桶設置規定,由環境保護局定之。
第16-1條
本市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機構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業於收受經本府公
告指定廢棄物前,應向環境保護局提報收受對象後,始得清理之。
清運前項指定廢棄物,其車輛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且符合回傳率百分之九
十以上之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