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章 路線及設備 |
第 4 條 |
路線及行車相關設備應進行日常及定期檢查維護,並確保功能正常運作。
前項各種設備之新設、改建、維修或停用後恢復使用時,應先測試功能正
常;其與列車行駛有關之設備,除日常之維修外,應以列車試運轉。 |
第 5 條 |
正線及其供電線路每日營運前應巡查一次以上,並保存巡查紀錄。 |
第 6 條 |
供旅客緊急使用有關之設備,應標示位置、用途及使用方法。 |
第 7 條 |
路線及供電線路因故無法使列車依規定速度安全運轉時,應以號誌表示之
,必要時並派人監視。因災害或事故致有妨礙列車運轉之虞時,應即採取
緊急安全防護措施,並派人監視,必要時停止列車行駛。 |
第 8 條 |
無電線路應有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設置有關安全標示,並分段以警示燈
表示通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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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安全界限內不得放置物件。但因工作之必要且確認無妨礙列車運轉者,不
在此限。
在安全界限外之物件,如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者,亦不得放置。
第一項安全界限,由營運機構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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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營運機構臨時停放之設備或器具應離月台邊緣二公尺以上,並不得放置於
緊急逃生之出入口。 |
第 11 條 |
列車及車站均應依消防法令規定備置消防安全設備,月台每四十公尺至少
應備置手提滅火器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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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列車到站、離站前或設有月台門之車站於月台門開關時,應以訊號警示月
台區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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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月台末端通道非供旅客使用者,應設置管制及監視設施,且標示禁止旅客
進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