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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國家賠償事件作業程序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2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桃警法字第10800535691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警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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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有關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及協議
    事項,由本局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依本程序
    規定辦理。
    本局所屬各分局、警察(大)隊(以下簡稱各機關)應指派專人辦理
  國家賠償業務,並設置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二、各機關於收受國家賠償請求書後,應以最速件辦理,並立即影印請求
    文件送本局法制室建檔。
    前項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局、各機關應於收受國
    家賠償請求書之日起五日內,通知限期補正:
  (一)請求協議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協議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
  (三)代理人未提出合法代理證明者。
  (四)其他應通知補正者。
三、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認為非賠償義務機關且無爭議者,應於五日
    內移轉有管轄權之機關,並副知本局法制室及請求權人。不能確定賠
    償義務機關或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應簽具具體意見,提報處理小
    組確定之。
四、受理國家賠償請求事件後,本局、各機關應立即召開國家賠償事件處
    理小組會議審查,並於收受國家賠償案件請求書之日起十日內,審查
    有無賠償責任。
五、國家賠償請求案件,經受理機關審查後,應將審查結果、證據、事實
    、理由及法令規定等相關案卷,於審查後三日內函送本局審議。除案
    件單純且經受理機關審查決定拒絕賠償,經法制室初審無誤者,毋須
    召開本局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將全案簽請局長核定;其餘案件法制室
    應於收到各機關移送之案卷十日內,召開本局處理小組會議審議後,
    簽請局長核定。
    經本局審議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理小組應擬具具體意
    見並檢附有關案卷,函送桃園市政府提請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
    組核定。
六、處理小組審查(議)各機關移送之事件,應就決議結果,函請各機關
  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賠償義務機關:
         1、賠償義務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者,應移送賠償義務
      機關依程序重新辦理,並通知請求權人。
         2、賠償義務機關為其他機關者,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副
      知有關機關。
  (二)應負賠償責任:依處理小組決議賠償之原則及範圍進行協議。
  (三)無賠償責任: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不得僅以處理小組審查
       (議)結果作為拒絕賠償理由。
七、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應將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或拒絕賠償理
    由書送達請求權人及相關機關,並附記不服本決定者,得依法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請留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有關賠
    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規定。
八、處理小組作成有賠償責任之決議後,本局、各機關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並指定協議日期,以書面通知請求權人到場進行協議。如就同一
    賠償事件有其他機關、個人或團體應負賠償責任時,並應以書面通知
    其參加協議。
九、國家賠償請求事件,於協議成立後,應作成協議書,由本局、各機關
    將協議書送達請求權人,並依程序辦理撥付賠償金。
十、本局、各機關於支付賠償金後,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求償權,應檢附有
    關案卷提請處理小組審議。但賠償金額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理
    小組應自支付賠償金之日起六十日內,擬具具體意見並檢附有關案卷
    ,函送桃園市政府提請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審議。
十一、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事件,請求權人如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
      訴,應由賠償義務機關應訴,必要時得洽請本局協助。
十二、國家賠償案件,應於全案終結後整理裝訂成冊,一案一卷歸檔。
十三、對於協議成立或判決確定之國家賠償案件,應檢討具體個案發生之
      原因,並研究改進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