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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行政規則作業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桃警法字第1040024561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警察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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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規範各分局、本局警察大隊(
  隊)、科、室、中心(以下簡稱各單位)行政規則之訂定、修正、廢
  止等作業,提高本局行政規則之品質,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本規定所稱之行政規則,係指本局對下級警察機關,或長官對屬官,
  本於權限或職權所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
  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三、下列事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行政規則訂定:
  (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及人事管理等
        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
        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

四、行政規則不得訂定罰則或涉及創設、剝奪、限制人民權利義務事項。
五、行政規則得視其性質擇定下列名稱:
  (一)要點:屬於規定一定之原則、要項或無需專任人員及預算之任務
        編組者。
  (二)須知:屬於規定事務之處理方法、時限或手續者。
  (三)注意事項:屬於規定作業上應遵守或注意之事項者。
  (四)基準:屬於規定一定程度、條件或規格者。
  (五)規定:屬於規定法規之執行事項或另作補充規定者。
  (六)程序:屬於規定機關業務處理步驟者。
  (七)方案:屬於規定政策性之指示者。
  (八)章程:屬於規定分條辦事的規則者。
  (九)表:屬於以表列方式規定處理準據者。
六、各單位研擬訂定或修正行政規則,除因機關單位組織名稱變更、時間
  急迫或其他原因,經簽請局長核定免送本局法規審查委員會(以下簡
  稱法規會)審查外,均應提送本局法規會,並由法規會工作小組進行
  審查。
  法規會工作小組認為各單位所提行政規則係屬重大而有必要者,得報
  請本局法規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或委員一人,召集審查小組進
  行審議。

七、各單位提送審查之行政規則,內容有會商其他單位之必要者,應先會
  商定案後再行送審。
八、各單位提送法規草案審查前,應先檢查下列事項:
  (一)應定為行政規則之事項,有現行之行政規則可資適用者,不必重
        新訂定;得修正現行行政規則予以規定者,應修正有關現行規定
        ;無現行行政規則可資適用者,始草訂新行政規則。
  (二)新訂定、修正或廢止一行政規則時,必須同時檢討其有關行政規
        則,並配合必要之修正與廢止,以消除法規間分歧牴觸或重複矛
        盾。
  (三)法規名稱應合法適當,草案格式應符合規定(格式如附件一、二
        )。
  (四)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法規命令或上級機關之行政規則
        。
  (五)法規用字、用語、條、項、款、目書寫方式應符合「中央行政機關
        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規定。

九、各單位提送行政規則草案審查前,應先簽會法制室。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並應為補正或說明:
  (一)應先簽陳核定而未簽陳核定者。
  (二)應先會商其他單位而未會商者。
  (三)未依規定格式製作者。
  (四)應檢送之資料不全者。
  (五)應先檢查事項未檢查者。
  (六)其他審查事項應補正或說明者。
十、各單位研提之行政規則草案經局長核示後,研提單位應即將該草案移
  由本局法規會審查,法規會工作小組應就相關規定進行審查,並應填
  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法規審查委員會工作小組行政規則審查表」、
  「行政規則審查條文對照表」(如附件三、四),經主任委員核可後
  ,移請原研提單位依法制作業程序發布。
  依本規定第六點第二項規定召開審查小組會議時,工作小組應將該審
  查表、對照表提供委員參考。

十一、行政規則應分點直式橫書,點次不冠以「第某點」而冠以一、二、
   三等數字,(數字下方加具頓號),各點並得分項、款、目。項不冠
   以數字,款冠以(一)、(二)、(三)等數字(數字下方不加具
   頓號),目冠以 1  、 2  、 3  等數字(數字下方不加具頓號)
      。
十二、行政規則內容繁複或條文較多者,不列「第某編」、「第某章」、
   「第某節」,得以壹、貳、參等數字區分之。

十三、行政規則用字用語及標點符號,應嚴謹明確,切實依「法律統一用
   字表」、「法律統一用語表」、「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辦理
   。

 

十四、行政規則修正有增、刪條文時,點次均應重新調整。
十五、本局行政規則由本局下達,如屬解釋性規定或裁量基準,應於桃園
   市政府公報登載發布,其修正、廢止(停止適用)亦同。
十六、行政規則有效下達,具有拘束本局、所下達之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
   力。

十七、行政規則應每年定期整理,適時檢討修正及廢止(停止適用),以
   符合實際需要。
十八、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或停止適用。
   (一)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者。
   (二)法規已有規定,無保留必要者。
   (三)同一事項已訂有新行政規則替代者。
   (四)規定事項與法規牴觸者。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必要者。
十九、行政規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
   (一)不能切合實際需要或適用上有困難者。
   (二)手續過繁有礙便民措施或工作簡化者。
    (三)依據之法規已廢止或修正者。
   (四)與其他行政規則牴觸者。
   (五)其他情形必須修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