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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承受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不動產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稅法字第1093700755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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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地方稅務局為承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
    屬各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無法拍定之不動產,特訂定本要
    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承受價額:指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該次拍賣所定最低價額。
    (二)執行必要費用:指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五條但書、同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強制執行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
    (三)執行費:指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八條
        之二規定預納之執行費。
    (四)相關稅費:承受不動產依法應繳納之契稅、地政規費及其他費用
        。
    (五)承受後徵起金額:指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
        稅費後之餘額。
三、納稅義務人之欠稅於二年內將逾執行期間者,本府地方稅務局得就行
    政執行分署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拍賣之不動產,
    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拍賣期日到場,並於該次期日終結
    前向行政執行分署聲明願依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承受。
    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本府需用地機關同意接管後,不受前項欠稅於二年
    內將逾執行期間始得聲明承受之限制。
    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承受:
    (一)不動產經移送欠稅執行之稽徵機關以外之第三人設定抵押權、他
        項權利。
    (二)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外,尚有優先於本市地方稅
        受償之債權。
    (三)執行之欠稅數額,小於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
        關稅費後之金額。
    (四)承受價額扣除執行必要費用、執行費及相關稅費後之金額小於或
        等於零。
    (五)承受價額高於土地公告現值加二成、房屋評定現值加二成。
    (六)不動產遭棄置廢棄物、他人占用、違法使用、危害公共安全或公
        共衛生,經評估排除費用龐大,承受無實益。
    (七)不動產業經國稅稽徵機關評估予以承受。
    (八)非屬本市行政區域內之不動產。
    (九)未經合法登記之建物。
    (十)不動產係屬法定空地。但與建築物及其基地一併承受者不在此限
        。
    (十一)有其他不利管理使用之情事。
    前項不動產,包含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八條規定執行擔保
    人之不動產。
四、為維護管理需要,本府地方稅務局於聲明承受前,應會同不動產經管
    機關、本府地政局及財政局辦理現場會勘。
    前項經管機關,依桃園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及桃園市市有財產產
    籍管理作業手冊規定定之。
五、本府地方稅務局應持行政執行分署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明書,連件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管理機關先登記為本府地方稅務局再依管理
    權責變更登記為市有不動產經管機關。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契稅及登記規費由本府地方稅務局先行繳
    納,其餘應完納之稅費應先行記帳並核發同意函。
    本府地方稅務局辦竣所有權登記、管理者變更登記,應通知本府財政
    局,釐正市有不動產產籍資料。
六、本府地方稅務局辦竣承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應將承受後徵起
    金額,以承受日為清償日,開立轉帳通知書(格式如附件),通報行
    政執行分署及相關單位據以辦理欠稅銷號並認列徵績。

圖表附件:
七、本府各機關應將承受不動產之處分價額撥交本府地方稅務局,由本府
    地方稅務局按前點規定之地方稅徵起金額解繳市庫。但承受不動產之
    處分價額低於前點規定之地方稅徵起金額者,以處分價額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