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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性騷擾防治措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3 日
※因期滿而當然廢止
發文字號: 桃稅人字第10639403981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方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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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防治性騷擾及保護被害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第7條及性騷擾
    防治準則第4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本要點適用於本局所屬員工執勤時之性騷擾行為,但性侵害、性騷擾
  行為應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要點
  。

四、本局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以保護員工
  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五、本局應運用各種方式,加強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定
  期舉辦或推薦同仁參與性騷擾防治訓練、講習等相關課程。

六、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一)專線電話:03 -3372803
  (二)專線傳真:03 -3341771
  (三)專用電子信箱:per203@tytax.gov.tw
  (四)本局各級主管
  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應依本要點處理。

七、本局為受理及調查性騷擾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設置性
  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調查委員會),調查委員會置委
  員九名,副局長為當然委員兼任召集人,人事室主任為當然委員並為
  執行秘書,其餘委員每年由局長指派,任一性別委員不得低於三分之
  一,並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人事室並指派承辦人一名擔任
  幹事,處理相關事務。
    調查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性騷擾之申訴,應以書面或以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
  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
  ,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
    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
    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

九、本局各單位接獲申訴案件應予密封,並於24小時內交由人事室幹事
  或執行秘書簽收。

十、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不予受理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20日內以書面函覆申訴人,並副
    知桃園市政府,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不予受理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
    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桃園市政府。
十一、應受理之申訴案件應即指派調查人員,自接獲日(或補正日)7日
   內開始調查,並於2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調查
   結果提調查委員會審議。

十二、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調查由調查委員會召集人指派委員1-2人為調查
   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
      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
      ,應由調查委員會命其迴避。

十三、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偵查或審判程序者,委員會得議決於該
   程序終結前停止該事件之處理。
十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依照下列原則為之:
   (一)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人格權益
          。
   (二)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
          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相關學識經驗
          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
          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
          導及法律協助。
   (八)在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 告發、
          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
          之差別待遇。

十五、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桃園市政府。
      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
      達次日起30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桃園市政府。

十六、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相關書面通知應以公文密件處理,違反者,召集人應終
   止其參與,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報
   請首長解除其選、聘任。

十七、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除報請桃園市政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5
   章辦理外,加害人為本局人員時,應視情節輕重依公務人員服務
   法及考績法辦理懲處,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十八、本局之員工、機關首長,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騷擾
      ,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2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本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十九、本要點未規定之事項適用性騷擾防治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