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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文字第1050123335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秘書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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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文書核擬
二十三、擬辦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對於機關收發送交之文書,或根據工作分配須辦理者,承辦
      人員應即行擬辦,並將辦理情形登錄於公文電腦系統或記載
      於公文登記簿,以備查詢。
     (二)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對主管業務認有辦理文書之必要者,得
      以手諭或口頭指定承辦人員擬辦。
     (三)承辦人員,對其職責範圍內之事件,認為必須以文書宣達意
      見或查詢事項時,得自行擬辦。
     (四)承辦人員對於文書之擬辦,應查明全案經過,依據法令作切
      實簡明之簽註。依法令規定必須先經會議決定者,應按規定
      提會處理。法令已有明文規定者,依規定擬稿送核,無法令
      規定而有慣例者依慣例。適用法令時,依法律優於命令、後
      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令優於前令及下級機關
      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等原則處理。
     (五)處理案件,須先經查詢、統計、核算、考驗、籌備、設計等
      手續者,應先完成此項手續,如非短時間所能完成時,宜先
      將緣由向對方說明。
     (六)承辦人員對本案原有文卷或有關資料,應詳予查閱,以為擬
      辦處理之依據或參考。文卷或資料,必要時應摘要附送主管
      ,作為核決之參考。
     (七)簽具意見,應力求簡明具體,不得模稜兩可,或晦澀不清,
      尤應避免未擬意見而僅用「陳核」或「請示」等字樣,以圖
      規避責任。
     (八)重要或特殊案件,承辦人員不能擬具處理意見時,應敘明案
      情簽請核示或當面請示後,再行簽辦。
     (九)無須答復或辦理之普通文件,得視必要敘明案情簽請存查。
     (十)承辦人員擬辦案件,應依輕重緩急,急要者提前擬辦,其他
      亦應依序辦理,並均於規定時限完成,不得積壓。
      (十一)承辦人員對於來文或簽擬意見,如情節較繁或文字較長者
              ,
宜摘提要點,或於適當處作必要之註記,以利核閱。
      (十二)承辦人員對於來文之附件,有抽存待辦之必要者,應於來
              文
上書明「附件抽存」字樣,並簽名或蓋章,附件除書籍
              等另
有指定單位保管者外,應於用畢後歸檔。
      (十三)承辦人員經辦之稿件經核判並已完成發文作業,始發現原
              稿
內容有誤,承辦人員應以更正函更正,不可逕於原稿內
              塗改
二十四、應先協調會商之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凡案件與其他機關或單位之業務有關者,應儘量會商。若涉
      及其他機關或單位權責時,雙方應先行溝通協調,並本相互
      尊重對方立場共同研商解決處理。
     (二)會商方式,應依問題之繁簡難易及案件之輕重緩急,於下列
      各款斟酌選用之:
         1、以電話商詢或面洽,必要時並記錄備查。
         2、以簽稿送會有關機關(單位)。其送會機關(單位)較
        多者,宜採用簽稿會核單(格式如附件四),並視案情
        需要決定採依序會辦或平行會辦方式,會銜公文採用會
        銜公文會辦單(格式如附件五)。
         3、提例會討論。
         4、邀集有關單位人員定期舉行會議商討。
         5、臨時邀集有關人員小組會商。
         6、自行持稿送會。
         7、以書函洽商(書函作法舉例見附錄六)。
     (三)組織單位較多之機關,應定期舉行會報,涉及二個單位以上
      需會商之案件,得於會報中提出,經決定作成紀錄後,辦稿
      時註明「已提00年00月00日會報決定」字樣,不再一一送會
            。
二十五、陳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件經承辦人員擬辦後,應即分別按其速別、性質、密等分
      別使用公文夾,以一文一夾為限,用公文夾遞送主管人員核
      決,如與其他機關(單位)有關者並應先行會商或送會。
     (二)文書之核決,於稿面適當位置簽名或蓋章辦理,簽稿併陳者
      ,簽稿均應蓋章,其權責區分如下:
         1、初核者係承辦人員之直接主管。
         2、覆核者係承辦人員直接主管之上級核稿者。
         3、會核者係與本案有關之主管人員(如無必要則免送會)
        。
         4、決定者係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公文簽稿最後
        決定人為機關首長時,其因故不能視事(差假)而由代
                理
人代行首長職務時,由代理人於稿面適當位置簽名或
                蓋
章,不得使用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職名章使用管理
                要
點第四點所規定之增刻職名章。
     (三)承辦人員對於承辦文件如未簽擬意見,應交還重擬,再行陳
      核。
     (四)承辦人員擬有二種以上意見備供採擇者,主管或首長應明確
      擇定一種或另批處理方式,不可作模稜兩可之批示。
二十六、承辦人員於辦稿時,應參考範例(見附錄六),分別填列下列事
    項:
     (一)文別:按照公文程式條例之類別及有關規定填列。
     (二)速別:係指希望受文機關辦理之速別。應確實考量案件性質
      ,填列「最速件」、「速件」或「普通件」。
     (三)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填「絕對機密」、「極機密」
      、「機密」、「密」,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於其後以括弧註
      記。如非機密件,則不必填列。
     (四)附件:請註明內容名稱、媒體型式、數量及其他有關字樣。
     (五)正本或副本:分別逐一書明全銜,或以明確之總稱概括表示
      ;其地址非眾所周知者,應註明。機關內部得以加發「抄本
      (件)」之方式處理。
     (六)承辦單位:於稿面適當位置註明承辦單位之名稱。
     (七)承辦人員:由承辦人員於稿面適當位置簽名或蓋章,並註明
      辦稿之月日及時間。
     (八)收文日期字號:於稿面適當位置列明,如數件併辦者,應將
      各件之收文號一併填入(各件收文亦一併附於文稿之後)。
     (九)分類號及保存年限:於稿面適當位置列明,並參照相關檔案
      法規之規定填列。
     (十)下列特殊處理事項,由承辦人員斟酌情形,於稿面適當處予
      以註明:
         1、刊登電子公布欄、公報或通訊。
         2、需張貼公布欄之公文,應註明張貼起迄時間。
         3、有時間性之文件,指明繕印發出或送達時間。
         4、會銜稿件,書明各會銜機關抽存之份數。
         5、發後補判或先發後會之註明。
         6、指定寄遞方法或投遞人,並按公文內容、性質,選取電
        子交換方式。承辦人應視公文內容及重要性在文稿上指
        定郵寄類別,需以雙掛號或送達方式交寄,請填妥回執
        聯或送達證書,隨文附送文書單位,俾利交寄。
         7、指定公文收受人員或拆封之人員。
         8、為提升公務溝通效率,承辦人員得於稿面適當位置述明
        聯絡方式。
         9、其他。
    (十一)處理附件之注意事項:
         1、附件應檢點清楚,隨稿附送。
         2、附件有二種以上時,請分別標以附件一、附件二、……
        。
         3、附件除附卷者外,如係隨文附送,辦稿時,用「檢送」
        、「檢附」等字樣。
         4、如需以原本發出,而原本僅一份時,應註明:「原本隨
        文發出,抄本或影印本存卷」。
         5、如需以電子文件、抄本或影印本發出,辦稿時應書「附
        電子檔」、「抄送」或「檢送○○影印本」等字樣,並
        註明「原本存卷,另以電子檔、抄本或影印本發出」。
         6、發文附件宜儘量用電子文件,惟本文及附件檔案大小以
        不超過行政院國家發展委員會頒文書及檔案管理電腦化
        作業規範為限;附件數量龐大或無法附隨於本文檔時,
        應於本文檔中敘明附件儲存位置或另置於共用附件下載
        區。
         7、附件如不及或不能隨稿附送時,應註明「封發時,附件
        請向承辦人員或某某洽取」字樣。
         8、附件除隨文發出外,如尚有需要時,應註明「附件請多
        繕00份,送○○○」。
         9、有時間性之公文,其附件不及隨文送出者,應註明「文
        先發,附件另送」,並與發文單位聯繫,洽知發文號碼
        ,備於補送附件時註明。
        10、附送各受文者之附件不同時,應分別裝訂並標示受文者
        名稱。
            11、行文時,不得將內部簽辦文件影印隨文檢附。但依法令
        規定或經權責長官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二)其他注意事項:
         1、緊急事項請先以電話洽辦,隨即補具公文。
         2、各機關如有請示案件,按其性質請主管單位研提意見。
         3、簽稿送請核判如須附送參考資料或檔案且數量較多時,
        除標明附件號數外,並將重要處斜摺,露出上端或加籤
        條,以利查閱。
         4、公文書或附件如係屬發文通報周知或需要收文機關轉發
        者,以登載於電子公布欄為原則,附件以電子文件方式
        處理,避免層層轉送。
         5、登載於電子公布欄之資訊,如對某些特定對象有所影響
        ,或需其有所作為者,可另以書函或結合電子目錄服務
        之電子郵遞方式,告知前述訊息,以利其配合辦理。訊
        息中需明確告知登載之位址及內容概要。
        6、承辦人員對適宜長期對外宣告之公文或其相關附件資料
        ,應洽網站管理人員長期登載。
        7、來文內有極顯明之錯誤字句,應電洽改正,或於抄發時
        在文旁改正,如摘敘入稿,則請逕行改正或避免錯誤之
        字句。
二十七、核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核稿人員對案情不甚明瞭時,得隨時洽詢承辦人員,或以電
      話詢問,避免以簽條往返,以節省時間及手續。
     (二)核稿時如有修改,應注意勿將原來之字句塗抹,僅加勾勒,
      從旁添註,對於文稿之機密性、時間性、重要性或重要關鍵
      文字,認為不當而更改時必須簽章,以示負責。
     (三)上級主管對於下級簽擬或經辦之稿件,認為不當者,  應就
      原稿批示或更改,不宜輕易發回重擬。
     (四)已在簽稿上簽章,而未簽註意見者,視為同意。
二十八、會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凡先簽後稿之案件已於擬辦時會核者,如稿內所敘與會核時
      並無出入,應不再送會。
     (二)各機關(單位)於其他機關(單位)送會之簽稿,如有意見應即
      提出,如未提出意見,一經會簽,即認為同意,應共同負責
      。
     (三)簽稿同時送會之案件,受會機關(單位)應於「簽」之會辦
      處簽註蓋章,無須於「稿」之會辦處重複簽註蓋章。
     (四)送會機關(單位)對於受會機關(單位)之不同意見,應綜
      合修改或綜簽後,再送核決,會銜者亦同。
     (五)非政策性之緊急文稿,為爭取時效,得先發後會。
二十九、閱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簽稿是否相符。
     (二)前後案情是否連貫。
     (三)有關單位已否會洽。
     (四)程式、數字、名稱、標點符號及引用法規條文等是否正確。
     (五)文字是否通順。
     (六)措詞是否恰當。
     (七)有無錯別字。
     (八)對於文稿內容如有不同意見,應洽商主管單位或承辦人員改
      定,或加簽陳請長官核示,不宜逕行批改。
三十、判行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稿之判行按分層負責之規定辦理。
    (二)宜注意每一文稿之內容,各單位間文稿有無矛盾、重複及不符
     等情形。
    (三)對陳判之文稿,應明確批示。同意發文,批示「發」;認為無
     繕發必要尚須考慮者,宜作「不發」或「緩發」之批示。公文
     製作為一文多稿時,應每一稿完成逐級核章及判行。
    (四)重要文稿或時間急迫公文之陳判,應由主辦人員或單位主管親
     自遞送。
    (五)決行時,如有疑義,應即召集承辦人員及核稿人員研議,即時
     決定明確批示。
三十一、回稿、清稿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稿件於送會或陳判過程中,如改動較多或較為重大,或有其
      他原因者,會核或核決人員宜回稿,將稿件退回原承辦人員
      檢視修正後,再行送繕。
     (二)文稿增刪修改過多者,應送還原承辦人員清稿。清稿後應將
      原稿附於清稿之後,再陳核判。其已會核會簽者,不必再會
      核簽。
三十二、使用公文夾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文書之陳核、會簽(核)、陳判等過程中,均應使用公文夾
      (格式如附件六),並以公文夾顏色做為機關內部傳送速度
      之區分。
     (二)公文夾用較厚且較堅韌之紙張印製,機密件公文應用特製之
      機密件袋。
     (三)公文夾之正面標明承辦之機關、單位。
     (四)公文夾區分如下,各機關並得視實際需要自行訂定:
         1、最速件用紅色。
         2、速件用藍色。
         3、普通件用白色。
         4、機密件用黃色或特製之機密件袋。
     (五)公文夾之應用,必須與夾內文書之性質相稱,最速件之使用
      比例應予適當之控制。
三十三、本府名義之簽陳及以本府名義行文之公文稿(以下簡稱府簽及府
    稿,或府簽稿)核擬注意事項如下:
     (一)不可使用便簽。
     (二)府簽稿除機關首長請假之情形外,陳本府一層時,均須由承
      辦機關首長親自核章。
     (三)各機關內部單位不可為府簽稿之會簽單位,機關內各單位意
      見應先經統整後,再行簽出。
     (四)會簽他機關時,應使用府簽。 
     (五)府簽稿會簽他機關時,會簽機關若有簽見,除制式簽見外,
      均應就其簽見予以綜簽。
     (六)府簽稿之核章、判行方式應依據桃園市政府及所屬機關橫式
      職名章簽署範例辦理。
     (七)府簽、機關簽應於簽陳擬辦方式處加註「府簽」、「機關簽
      」,府簽應註明「桃園市政府○○局(處、會)」,機關簽應
      註明「○○科(組、室)」,作法舉例如附錄六。
     (八)各機關各級核稿人員如對府簽稿有所修正時,送陳一層前,
      應先行清稿。
     (九)府簽稿之內容以一頁為原則,至多二頁,超過三頁時宜改列
      為附件。
     (十)簽稿會核單放置次序為綜簽─簽稿會核單─原簽─附件,如
      無綜簽則為原簽─簽稿會核單─附件。
      (十一)簽陳文末勿標註「敬陳(此致)○○長」或「敬陳(此致
              )
第○層決行」文字。
        (十二)本府所屬機關之簽稿核擬方式,得比照本府簽稿核擬方式
              辦
理。
        (十三)書函、開會通知單及會勘通知單之文末簽署,書寫機關全
              銜
(條戳),如「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局(  
              處、
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