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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6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秘文字第1050123335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秘書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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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文書保密
四十五、機密文書區分為國家機密文書及一般公務機密文書。
    各機關處理機密文書,除依國家機密保護法與其施行細則、其他
    法規及院頒文書處理手冊外,依本要點辦理。
四十六、國家機密文書區分為「絕對機密」、「極機密」、「機密」;一
    般公務機密文書列為「密」等級。不同等級之機密文書合併使用
    或處理時,以其中最高之等級為機密等級。
四十七、一般公務機密,指本機關持有或保管之資訊,除國家機密外,依
    法令或契約有保密義務者。
四十八、各機關應就其主管業務,依本要點第四十五點第二項所列各法規
    所定事項,於必要之最小範圍內,分別詳定應保密事項之具體範
    圍。
四十九、核定機密文書之機密等級、保密期限、解密條件等,應依相關保
    密法規辦理。
五十、凡委託其他公(民)營機構或個人研究、設計、發展、試驗、採購
   、生產、營繕、銷售或保管文件,涉及機密事項,其文書處理應注
   意事項如下:
    (一)各機關人員於其職掌或業務範圍內,凡以契約委託其他公(民
     )營機構(廠商)或個人產製之機密文書,應要求受託者先行
     採取保密措施,並送交委託單位,由權責長官核定機密等級、
     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並通知受託者。
    (二)凡因委託契約需要,而必須提供受託者機密文書時,應繕造清
     冊送交受託者專人執據簽收;並得檢查該機密文書之管理與運
     用情形,以保障機密文書不遭轉用或洩漏。
    (三)為使受託者瞭解並配合採取保密措施,委託單位應要求簽訂「
     保密契約」或於主契約中規範「保密義務條款」,明定業經標
     示為機密之文書,縱使契約終止或解除,非經解密,受託者仍
     應採取保密措施。
五十一、各機關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辦理機密文書拆封、分文、繕校、蓋
    印、封發、歸檔,以及機密公文電子交換等事項,並儘可能實施
    隔離作業。
五十二、機密文書之簽擬、陳核(判),應由業務主管或其指定之人員處
    理
,並應儘量減少處理人員層級及程序。
五十三、各機關承辦人員處理一般文書,應審核鑑定是否具保密價值,如
    確有保密必要,應改以機密文書處理。如為他機關來文,得依本
    要點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程序,建議來文機關變更密等及解密條
    件或保密期限。
        機關內部行政流程如有保密必要時,於文書核擬過程中採取保密
    措施即可。
五十四、一般公務機密文書之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除辦理該機密業
    務者外,以經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同意者為限。前項單位主管以上
    人員,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同意:
     (一)有事實足認有洩密之虞。
     (二)無知悉、持有、使用或複製機密文書之必要。
五十五、處理機密文書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收受機密文書時,應先詳細檢查封口有無異狀後,並依內封
      套記載情形完成登錄,受文者為機關或機關首長者,應送機
      關首長或其指定人員啟封;受文者為其他人員者,逕送各該
      人員本人啟封;另啟封人員,應核對其內容及附件。
     (二)機密文書之收發處理,以專設文簿或電子檔登記為原則,並
      加註機密等級。如採混合方式,登記資料不得顯示機密內容
      。
     (三)機密文書用印時,屬「絕對機密」、「極機密」者,由承辦
      人員持往辦理。監印人員僅憑機關首長簽署用印,不得閱覽
      其內容。屬「機密」、「密」者之用印,得由繕校人員持往
      辦理。
     (四)「絕對機密」、「極機密」文書之封發,由承辦人員監督辦
      理。「機密」、「密」則由指定之繕校、收發人員辦理。
     (五)使用電腦設備處理機密文書時,對於簽入資訊系統所需之帳
      號及密碼應建立安全管理機制並不得使其暴露於他人可見之
      狀態,有關公文交換所需之簽章加密等相關電子憑證亦需妥
      善保存。
五十六、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之標示,應具體明確,以括弧標示於機
    密等級之右。其解密條件如下:
     (一)本件於公布時解密。
     (二)本件至某年某月某日解密。
     (三)其他(其他特別條件或另行檢討後辦理解密)。機密等級標
      示位置,依國家機密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五十七、經核定機密等級、解密條件之文書,屬彙編性質者,  應於文書
    首頁說明保密要求事項。
五十八、機密文書之傳遞方式如下:
     (一)分文(交辦)、陳核(判)、送會、送繕、退稿、歸檔等流
      程,除「絕對機密」及「極機密」應由承辦人員親自持送外
      ,其餘非由承辦人員傳遞時,應密封交遞。傳送一般公務機
      密文書應交指定專責人員或承辦人員親自簽收。
     (二)在機關外傳遞,屬於國家機密之「絕對機密」或「極機密」
      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必要時得派武裝人員或便
      衣人員護送。屬「機密」者,由承辦人員或指定人員傳遞,
      或以外交郵袋或雙掛號函件傳遞。「密」等級者,須切實密
      封後按一般人工傳遞方式辦理。
     (三)如因機關業務特性,機密文書須採電子方式處理者,應使用
      經專責機關鑑定相符機密等級保密機制,並依相關規定辦理
      。
     (四)機密文書發文時請承辦人員事先填妥機密檔案專用信封併同
      送繕,該封套封面請註明年度、分類號、保存年限、收發來
      文字號、單位名稱、承辦人、簡要摘錄案由(不得顯示足資
      辨識身分等應保密之內容)、案卷內文件起迄日期、頁數、
      件數、附件數、機密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發文後請
      將原稿裝入封套,自行彌封並核章,以示負責。
     (五)存查辦畢之機密文書由各承辦人員填妥機密檔案專用封套並
      密封後,送登記桌併同存查歸檔清單辦理歸檔事宜。
五十九、機密文書對外發文時,應封裝於雙封套內,封套之紙質,須不能
    透視且不易破裂。內封套正面適當位置處加蓋機密等級,並加密
    封,封口及接縫處須加貼薄棉紙或膠帶並加蓋「密」字戳記;外
    封套不得標示機密等級或其他足以顯示內容之註記。
        體積及數量龐大之機密文件,無法以前述方式封裝者,應作適當
    之掩護措施。
六十、辦理機密文書之簽擬稿、繕印打字時之廢件,或誤繕誤印之廢紙及
   複寫紙等,應由承辦人員即時銷毀之。不能即時銷毀時,應視同複
   製品,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保護之。
六十一、機密文書之承辦人員,應隨時與收發及文書主管人員協調聯繫,
    處理重要之機密案件時,並應洽詢經機關首長指定之保密業務主
    管人員意見,採取必要之保密措施。
六十二、機密文書如非必要,應儘量免用或減少副本。
六十三、機密文書非經權責主管人員核准,不得攜出辦公處所。
六十四、機密文書應存放於具安全防護功能之箱櫃,並裝置密鎖,保管人
    員必須經常檢查。
六十五、會議使用之機密文書資料應編號分發,會議結束當場收回;與會
    人員如需留用時,應經主席核准並辦理借用簽收。
六十六、各機關凡經核定機密等級之文書,不論其性質屬研究報告、會議
    資料、業務統計、各式簽擬文稿等,均應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
    理。
六十七、納入檔案管理之機密文書,應隨時或定期查核,其須變更機密等
    級或解密者,應即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解密手續。
六十八、處理文書機密等級之變更或解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由承辦人員辦理。
     (二)國家機密之變更或解密,依國家機密保護法第十條第一項規
      定為之。
     (三)一般公務機密文書,由原核定機關權責主管核定之。
     (四)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因組織裁併或職掌調整,致該機密事項
      非其管轄者,相關保護作業由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辦理;無承
      受業務機關者,由原核定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為之。
     (五)一般公務機密文書未標示保密期限或解密條件,如已逾三十
      年以上,且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各受文機關檔案管理單
      位會商業務承辦單位簽陳核定後逕行註銷機密等級:
         1、受文機關建議原核定機關辦理機密等級變更或解密,原
        核定機關未予處理致機密等級無法變更或註銷。
         2、未能確認機密文書原核定機關、業務承受機關或原核定
        機關之上級機關或主管機關。
六十九、機密文書等級之變更及解密程序如下:
     (一)機密文書未標示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者:
         1、原核定機關承辦人員應依據檔案管理單位定期清查機密
        檔案之通知或依其他機關來文建議,將原案卷調出審查
        。
         2、原核定機關經檢討機密文書需變更機密等級或已無繼續
        保密必要時,應填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處
        理意見表」(格式如附件九)及「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
        更或註銷通知單」(作法舉例見附錄六),陳奉核定後
        ,通知前曾受領該機密文件之受文機關依規定辦理機密
        等級變更或註銷程序。
       3、原受文機關經主動檢討機密文書需變更機密等級或已無
        繼續保密必要時,應填具「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
        銷建議單」(作法舉例見附錄六),陳奉核定後,建議
        原核定機關依規定辦理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程序。
       4、原核定機關經核定或依原核定機關通知機密等級變更或
        註銷者,應將原案卷封面及文件上原有機密等級之標示
        以雙線劃去,加蓋承辦人職名章,並檢附已列明資料經
        登記人簽章之紀錄單(格式如附件十)或於原文件明顯
        處蓋機密文書機密等級變更或註銷紀錄戳(格式如附件
        十二),填寫解降密資料陳送權責長官核定。一般公務
        機密文書如符前點(五)情形者,比照辦理。
     (二)機密文書已標示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條件者,其保密期限已
      屆或條件成就時應依標示辦理變更或解密,由檔案管理單位
      會商業務承辦單位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三)機密案件經解密後應照普通案件放置保管。非經解密者,不
      得銷毀,解密後,其銷毀方式,須依檔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
七十、保管機密文書人員調離職務時,應將所保管之機密文書,逐項列冊
   點交單位主管或其指定人員。
七十一、各機關對於機密文書之處理,應指定專人會同檔案、資訊、通信
    、政風等業務承辦人員,實施查核。
七十二、一般保密事項如下:
     (一)各機關員工對於本機關文書,除經允許公開者外,應保守機
      密,不得洩漏。
     (二)文書之處理,不得隨意散置或出示他人。
     (三)各級人員經辦案件,無論何時,不得以職務上之秘密作私人
      談話資料。非經辦人員不得查詢業務範圍以外之公務事件。
     (四)文書之核判、會簽、會稿時,不得假手本機關以外之人員,
      更不得交與本案有關之當事人。
     (五)文書放置時,應置於公文夾內,以防止被他人窺視。
     (六)下班或臨時離開辦公室時,應將公文收藏於辦公桌抽屜或公
      文櫃內並即加鎖。
     (七)各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發表新聞時,應指定專人統一辦理。
     (八)職務上不應知悉或不應持有之公文資料,不得探悉或持有。
      因職務而持有之機密文件,應保存於辦公處所,並隨時檢查
      ,無繼續保存之必要者,應繳還原發單位;無法繳回者應銷
      毀之。
     (九)承辦機密文書人員,發現承辦或保管之機密文件已洩漏、遺
      失或判斷可能洩漏、遺失時,應即報告所屬主管查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