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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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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都市設計審議,除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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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經都市設計審議者。
(二)都市計畫內公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總樓地板面
積達四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三)都市計畫內各級私立學校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總樓地板
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依桃園市都市計畫地區基地情形特殊者退縮建築處理原則第四點
規定辦理者。
(五)都市計畫內建築基地增加建築容積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者
。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需經都市設計審議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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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應檢附申請書及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向本府提
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報告書格式及審議流程,由本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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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提送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會(以下簡稱
都審會)第一審議會審議:
(一)都市計畫各使用分區除工業區外,建築基地面積達四千平方公尺
以上。
(二)工業區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
公尺以上。
(三)都市計畫內公有建築物或各級私立學校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
建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四)高層建築物。
(五)都市計畫規定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工程需經都市設計審議。
(六)其他經都市計畫指定區域(文化、古蹟或重點景觀等)或經都審
會第二審議會決議應提送第一審議會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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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提送都審會第二審議會審議:
(一)都市計畫各使用分區除工業區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四千平方公
尺。
(二)工業區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萬五千平
方公尺。
(三)都市計畫內公有建築物或各級私立學校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
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萬二千平方公尺。
(四)依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提請都市設計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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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基地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且涉及下列審議事項之一,應併桃園市
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議,免提送都審會審議: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申請案件。
(二)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建築物高度放寬申請案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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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送都審會審議:
(一)第五點第五款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經主辦機關自訂審查
程序報本府核准,並於設計階段邀集本市都審會三位委員(至少
含都市設計、景觀設計、專家學者各一人)審查。
(二)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面積未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且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準容積率百分之十。
(三)免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或臨時性建築物等。
(四)基地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申請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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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都市設計審議涉及都市更新之案件,得與都市更新聯席審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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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申請人應自收受會議紀錄起三個月內,檢具修
正完竣之報告書圖向本府申請核備,逾期未申請者,應重新申請審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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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請人應自收受本府核備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但申請人
因故無法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都市設計審議涉及都市更新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本府權利變換
計畫書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採協議合建者,申請人
應自收受本府事業計畫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築執照者,其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函失其
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