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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都設字第1120102323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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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都市計畫法桃園市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二、都市設計審議,除都市計畫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要點規
    定辦理。
三、都市設計審議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經都市設計審議者。
    (二)都市計畫內公有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總樓地板面
        積達四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三)都市計畫內各級私立學校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總樓地板
        面積達六千平方公尺以上者。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四)依桃園市都市計畫地區基地情形特殊者退縮建築處理原則第四點
        規定辦理者。
    (五)都市計畫內建築基地增加建築容積超過原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者
        。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需經都市設計審議者。
四、申請都市設計審議,應檢附申請書及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向本府提
    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報告書格式及審議流程,由本府定之。
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提送桃園市都市設計審議會(以下簡稱
  都審會)第一審議會審議:
    (一)都市計畫各使用分區除工業區外,建築基地面積達四千平方公尺
        以上。
    (二)工業區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五千平方
        公尺以上。
    (三)都市計畫內公有建築物或各級私立學校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
        建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二千平方公尺以上。
    (四)高層建築物。
    (五)都市計畫規定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工程需經都市設計審議。
    (六)其他經都市計畫指定區域(文化、古蹟或重點景觀等)或經都審
        會第二審議會決議應提送第一審議會審議。
六、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應提送都審會第二審議會審議:
    (一)都市計畫各使用分區除工業區外,建築基地面積未達四千平方公
        尺。
    (二)工業區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萬五千平
        方公尺。
    (三)都市計畫內公有建築物或各級私立學校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
        建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一萬二千平方公尺。
    (四)依第三點第四款規定提請都市設計審議。
七、基地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且涉及下列審議事項之一,應併桃園市
    建造執照預審小組審議,免提送都審會審議:
    (一)依建築技術規則實施都市計畫區建築基地綜合設計申請案件。
    (二)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建築物高度放寬申請案件
        。
八、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提送都審會審議:
    (一)第五點第五款之市地重劃及區段徵收工程,經主辦機關自訂審查
        程序報本府核准,並於設計階段邀集本市都審會三位委員(至少
    含都市設計、景觀設計、專家學者各一人)審查。
    (二)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之建築面積未達基地面積百分之五,且
    未達三百平方公尺,容積樓地板面積未達基準容積率百分之十。
    (三)免申請建造執照之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或臨時性建築物等。
    (四)基地面積未達二千平方公尺申請案件。
九、都市設計審議涉及都市更新之案件,得與都市更新聯席審議。
十、都市設計審議通過後,申請人應自收受會議紀錄起三個月內,檢具修
    正完竣之報告書圖向本府申請核備,逾期未申請者,應重新申請審議
    。
十一、申請人應自收受本府核備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但申請人
      因故無法如期辦理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六個月
      ,並以一次為限。
      都市設計審議涉及都市更新之案件,申請人應自收受本府權利變換
      計畫書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採協議合建者,申請人
      應自收受本府事業計畫核定函之日起一年內申請建築執照。
      未依前二項規定期限申請建築執照者,其都市設計審議核備函失其
      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