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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特訂定
本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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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違反本條例事件之裁罰基準如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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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受裁處者逾期未繳納罰鍰時,由本局進行催繳,經催繳仍不繳納罰鍰
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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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基準規定累計違規行為次數二年期間之認定,係指自第一次處分書
送達之日起開始計算二年。
前項處分書含裁處書及限期改正等行政處分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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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紀業有無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予停止營業或已補
足營業保證金得恢復營業情形,以仲介或代銷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通知
為據。同條項款但書關於「停止營業期間達一年」之規定,以本局停
止營業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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