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本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
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申請案件,及加速審核自辦市地重劃
流程,提升行政效能,特訂定本要點。
|
|
二、擬辦重劃地區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籌備會、核定擬辦重劃範圍、核
准實施市地重劃、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前之重劃前後地價擬評價格、
負擔總計表、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數額異議或拒不拆遷案件之調處
及其他經本府認定與土地所有權人有關事項,應提送本府市地重劃會
審議。
|
|
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七條第
一項所列應通知事項未能送達者,經報本府同意,辦理連續刊登當地
報紙三日,並於重劃範圍土地所在區公所公告時,公告文件應載明受
通知者姓名,其地址應揭露至段(路、街、道)止,如有會議紀錄時
亦應將主要內容一併公告。
|
|
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成立籌備會,本府應於申請人依桃園市自辦市地重
劃審查收費標準(以下簡稱收費標準)繳納行政規費後,依「土地所
有權人發起成立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審查表」(附件一)辦理初審
,初審核准者,再依第二點規定提送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
|
|
五、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本府得准予同一地區同時成立二個以上之
籌備會。
同一地區已有核准成立之籌備會者,本府應於另核准新成立籌備會時
,同時副知已核准成立之籌備會。
同一擬辦重劃範圍經核准成立二個以上籌備會者,本府應於核准成立
重劃會時,同時廢止其他籌備會成立之核准。
|
|
六、籌備會應依獎勵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召開重劃會成立大會後,檢附重劃
會章程草案、會員與理事、監事名冊、重劃會成立大會及理事會紀錄
送請本府依「○○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申請核定重劃會成立大會紀
錄審查表」(附件二)審核。
重劃會應於重劃區所在行政區設置會址,並於本府核准成立重劃會後
,將重劃會相關資訊公開於網站,刊登內容如「自辦市地重劃區網站
平台應提供資訊項目表」(附件三)。
|
|
七、重劃會應於擬辦重劃範圍經會員大會審議通過後,備具申請書及獎勵
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圖冊(比例尺為五百分之一或一千分之一)各三份
,向本府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並依收費標準繳納行政規費。
前項申請經審查不合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府應通知重劃會限
期補正,逾期未完全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本府應於重劃會繳納行政規費後依「○○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申請
核定重劃範圍審查表」(附件四)辦理第一項申請案件之初審,初審
通過後依獎勵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檢送擬辦重劃範圍都市計畫地籍套繪
圖,通知擬辦重劃範圍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再提送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且於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完成後,
三十日內核復重劃會。
|
|
八、本府收受前點第一項申請書後,應通知本府各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及重
劃會訂期辦理實地會勘,並由各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附件四所列審查
項目及有關開發工程應否申請開發許可、申請雜項執照、申請土地使
用開發許可審議、調查古蹟、歷史建築、受保護樹木及其他相關事項
提供意見。
本府應於各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提供意見後,轉知重劃會參考辦理。
|
|
九、重劃會申請核定之擬辦重劃範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通知重劃
會重新調整擬辦重劃範圍:
(一)公共設施用地比例有獎勵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
(二)都市計畫指定整體開發之地區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未以都市
計畫指定整體開發地區為重劃範圍。
(三)缺乏聯外道路及排水系統。但土地所有權人自願納入重劃工程一
併闢建者,不在此限。
(四)都市計畫劃設之河川區、範圍內土地受絕對禁限建之限制、重劃
後產生畸零地或毗鄰非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未取得開闢。
(五)都市計畫未附帶規定應以市地重劃開發地區,重劃範圍內道路非
全寬納入且納入寬度未達八公尺。
(六)不符重劃要件及其他法令計畫有暫緩開發規定。
|
|
十、重劃會應於徵得擬辦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及私有土地總面積達
半數以上同意後,檢具獎勵辦法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一規定文
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依收費標準繳納行政規費。
本府應於重劃會繳納行政規費後,依「○○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申
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審查表」(附件五)辦理前項申請案件之初審,
再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以公開方式舉行聽證,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說明採納及不採納之理
由,並提送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後,作成准駁之決定。
重劃會應於重劃計畫書核定後公告三十日,及通知重劃區內土地所有
權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
|
十一、重劃計畫書經公告確定後,重劃會得視需要向轄區地政事務所申請
範圍邊界之鑑界、分割測量及登記。
前項邊界分割測量,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獎勵辦法第四十八條
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並得會同本府相關機關辦理實地點交樁標
。
|
|
十二、重劃會依獎勵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報請本府辦理公告禁止或限制事
項時,應同時檢附重劃範圍地籍圖及重劃區土地清冊各十份。
|
|
十三、重劃區內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
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重劃會之理事會依照本市各項查估
補償標準查定或委由合法不動產估價業者查估及簽註意見,並提經
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
重劃會於重劃區執行地上物查估作業前,應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相
關法令宣導並報本府備查後,始得執行查估作業。
第一項補償數額及拆遷期限,重劃會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
之一規定公告,並通知所有權人或墓主辦理拆遷。
本府應於重劃會公告地上物查估補償清冊前,按總查估件數百分之
五予以書面抽查,且總抽查件數不得少於十件。
重劃會之理事會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報請本府以合議
制方式調處時,應依收費標準繳納行政規費。
|
|
十四、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重劃會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
辦理。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應送請本府審查及依收費標準繳納行
政規費,並經本府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後,據以發包施工。
重劃工程相關事項應依「自辦市地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驗收
及接管作業程序」辦理(如附件六)。
|
|
十五、重劃工程施工期間,重劃會之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確
依核定之工程預算書圖、施工規範及計畫期程辦理。
前項工程施工期間,重劃會之理事會應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向本府申請查核並依收費標準繳納行政規費。本府亦得辦理
不定期查核,重劃會不得拒絕。
重劃工程如涉及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或其他應辦事項者,重劃
會應於完成法定程序後,始得施工。
|
|
十六、重劃會應於重劃範圍公共設施工程開工後,辦理重劃結果分配設計
前,檢附委由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及簽註意見,並經會員大會通過之
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及地價評議表冊各二十五份,送交本府及依
收費標準繳納行政規費後,提送本府市地重劃會審議擬評重劃前後
地價,再提報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重劃前後地價。
不動產估價師應就其查估及簽註意見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及地
價評議表冊負責。
|
|
十七、重劃會於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及重劃工程竣工後,應即辦理實地
埋設界樁,並檢送有關圖冊及坐標資料,向本府申辦地籍測量及土
地登記。
重劃後土地分配面積與地籍測量結果不符部分,應列冊通知重劃會
更正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後,再送本府核轉轄區地政事務所辦理地
價分算及土地權利變更登記。
|
|
|
|
十九、籌備會、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本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
、無故延宕工程或遲未施工等廢弛重劃業務者,本府應予警告或撤
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
|
|
二十、其他未列入本要點之事項,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及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細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