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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公有宿舍,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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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有關宿舍管理,以本府秘書處為主管機關,經管公有宿舍之各
機關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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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所稱之公有宿舍種類如下:
(一)首長宿舍:指本府市長、副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及一級機關
首長於任本職期間借用之宿舍。首長宿舍不敷使用時,機關應專
案報請本府核准,始得租賃房舍作為首長宿舍,或提供職務宿舍
借用,並比照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職務宿舍:
1、供本府編制內人員因職期輪調、職務需要或服務偏遠地區,
非留住宿舍無法執行職務者,於任所居住。
2、前目人員得借用單房間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借
用多房間職務宿舍:
(1)簡任十職等(或相當等級)以上,有配偶、未成年子女、
父母、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隨居任所。
(2)有特殊情形者,機關應專案報請本府核准,始得借用。
首長宿舍室內使用面積上限如下:
(一)市長、副市長及秘書長:比照中央機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之規定
。
(二)副秘書長及一級機關首長:一百零六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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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借用本府公有宿舍者(以下稱借用人),應向各管理機關申請(
如附件一)。
各管理機關得依桃園市政府借用宿舍積分表(如附件二),決定其借
用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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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借用人於接獲管理機關通知同意借用宿舍後,除有特殊原因外,應在
十五日內與管理機關簽訂借用宿舍契約(如附件三),並辦理公證。
前項公證所需費用,除首長宿舍外,由借用人負擔。
職務宿舍借用期間,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管理機關應向借用人收取宿
舍管理費。
職務宿舍借用契約終止或借用期限屆滿,借用人及同住人依規(約)
定期限遷出前,準用前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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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首長宿舍之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本職期間為限;離職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於二個月內遷出。
職務宿舍之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本職期間為限;但調職、離職、停
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應於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
分時,應於一個月內遷出;在職死亡時,其遺族應於三個月內遷出。
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依法留職停薪或因特殊情形,
經管理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所稱調職,係指調離本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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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借用人應實際居住,並不得將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
讓、增建、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不符借用目的之用途,如有違反
者,管理機關應即終止借用宿舍契約,借用人應於接獲通知後一個月
內遷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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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隨時終止借用宿舍契約,借用人於接
獲通知後三個月內應無條件遷出: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應本府政策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管理機關須收回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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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借用人依規定或依契約應遷出而屆期不遷出者,應依借用宿舍契約約
定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應依相關人事規定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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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借用人應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由服務機關按月將所
入之房租津貼數額扣繳公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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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借用人應遵守宿舍公約(如附件四),且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管
理機關對於經管宿舍之訪查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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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管理機關得參照行政院訂頒之宿舍居住事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
定期清查其所轄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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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生效前,原依借用公有宿舍規定合法入住者,如無本要點規
定應遷出之事由,得繼續借用及入住該公有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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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所訂之附件內容,各管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修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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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有宿舍之管理,本要點未規定事項,參照宿舍管理手冊、中央機
關首長宿舍管理要點及行政院頒訂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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