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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務用行動電話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1 月 2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府秘事字第1120273623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秘書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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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
    稱各機關)使用公務用行動電話,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公務用行動電話通信費,指行動電話門號之月租費、通話費
    、簡訊費、傳輸費、網際網路費等限公務所需項目之費用。
三、各機關以機關名義登記之公務用行動電話門號,其通信費由機關負擔
    。
    各機關人員個人行動電話通信費,均不得由機關負擔。
四、下列人員,得配置公務用行動電話,除奉核准外,以一支為限: 
    (一)本府參議層級以上之人員。(含機要或辦理相關業務人員)
    (二)本府一級機關單位主管以上人員。
    (三)本府二級機關正副首長、各區公所正副區長及學校校長。
    (四)本府一級機關議會聯絡人及新聞聯絡人,並各以一人為限。
    (五)其他因公務需要須持用公務用行動電話者,本府一級機關人員報
        經一級機關首長從嚴核定;本府二級機關人員報經一級機關從嚴
        核定;區公所人員報經區長從嚴核定。
五、公務用行動電話通信費每月報支限額如下:
    (一)本府副秘書長層級以上之人員、一級機關首長、區長,及其他報
        經本府一層同意者:覈實報支。
    (二)本府一級機關主任秘書層級以上人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人員:新臺幣一千元。
    公務用行動電話通信費超過前項限額及撥打國際電話,由持用人自行
    負擔;倘國際電話係屬公務用途,由持用人於電信帳單上敘明,並經
    單位主管於電信帳單核章後,方得核銷。
    當年度於發生重大災害之救災期間,經本府各一級機關專案核定,每
    月公務用行動電話通信費額度不受第一項限額限制。
六、各機關公務用行動電話之購置、汰舊換新或申辦搭配門號,除本府副
    秘書長層級以上之人員外,每支公務用行動電話(包括充電器及電池
    等相關配件)預算編列標準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千元。
七、公務用行動電話之財物登記及借用,依財物管理相關規定辦理。
    公務用行動電話持用人應善盡保管人責任,如有損壞或遺失等情形,
    應負賠償之責。但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因素所致損壞或遺失者,不
    在此限。
    前項持用人不得將公務用行動電話出借或轉讓,如有違反者,各機關
    除請求返還或損害賠償之外,並依法議處。
    公務用行動電話,供公務聯絡使用,並應隨時保持開機狀態。
八、本府各一級機關得在本要點所定範圍內,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補充
    規定並副知本府秘書處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