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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社區大學設置及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7 月 1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法濟字第1080266898號 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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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
第 3 條
社區大學由教育局自行設置或採委託方式辦理。
前項自行設置,指由教育局指定所屬學校或機關辦理。
社區大學採委託方式辦理者,其受託對象以依法設立或立案之財團法人、
公益社團法人或學校為限,並依政府採購法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依前項辦理委託時,委託期間為三年,委託期滿經評鑑績效優良者,得予
續約,並以一次為限。
第三項學校應經各該主管機關評鑑為辦理完善或績效卓著,並經教育局審
查認定為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第 4 條
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置校長一人,綜理社區大學校務;得置主任秘書一
人,辦理行政組織運作、課程規劃及師資延聘等事宜;並得依需要設教務
、學生事務、資訊、總務、會計、社區服務等組,分組辦事;各組得置組
長一人,組員若干人。
前項校長及主任秘書以具社區大學工作經驗或具成人教育專業背景者為原
則。
第 5 條
社區大學應設置課程審查委員會,規劃開設各類課程,並配合市政發展需
要,開設相關課程。
前項課程開設及審查規定由教育局定之。
第 6 條
社區大學應建立完善教師聘任、培訓及評鑑考核機制,學術類課程講師以
具有大專以上學歷及特殊成就者為原則;其他類課程得依相關專長聘用。
第 7 條
社區大學應有固定辦公場地並得視民眾學習需要,於核准辦理區域內設置
教學點。
前項辦公場地及教學點,得由教育局協調所屬機關學校以簽訂契約方式租
借。
第 8 條
社區大學教學點如非公私立學校或公務機關(構)現有之場地,應符合教
學使用需求及建築、消防等公共安全之規定。
第 9 條
社區大學以每年分二期招生,每期上課十八週為原則。
社區大學應於每期招生四十五日前,檢具招生簡章、課程總表、師資及每
門科目資料等相關文件,報教育局核定。
前項招生簡章,應含課程名稱、課程綱要及收退費規定等事項。
第 10 條
社區大學不授予學位。
社區大學學員每期課程修業期滿,缺席未逾該課程總時數五分之一者,得
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證明累積達一定程度者,得由教育局發給
學習證書。
前項發給學習證書之條件、程度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定,由教育局定之。
第 11 條
社區大學應依規定辦理收退費,不得另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教育局
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社區大學採委託辦理者,其經費之收支應以受託者名義開立專戶,專款專
用;其相關經費之運用及學分費之核支,應依政府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辦
理。
前項經費收支決算,受託者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者,應由會計師簽證,
機關或公立學校由該機關學校會計單位代為簽證,併同上年度成果報告,
於每年五月底前函送教育局備查。
第 13 條
受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所需經費應由受託機構自行籌措。
教育局得視受委託者辦學績效或發展相關課程,酌予補助。
第 14 條
教育局對於社區大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得進行定期與不定期之監督、輔導
與評鑑,並得依評鑑結果,作為改進、獎勵或委託辦理續約之依據。
社區大學辦理不善者,應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教育局得視情節停
止或減少補助,或終止契約。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