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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局之車輛依使用性質分為:
(一)首長使用之專用車。
(二)各分局專用公務車。
(三)公務需要派遣之公務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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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局車輛之使用管理:首長使用之專用車由駕駛負責管理,各分局專
用公務車受配賦車輛人負責,其餘公務車輛由秘書室庶務股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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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務車輛未經指派不得擅自駕駛;除確因業務需要使用外,應於下班
後集中於本(分)局停車場停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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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科室(分局)申請使用公務汽車,必須填寫派車單,交秘書室庶務
股(分局交服務行政股),由車輛管理人視人員、物件,路程遠近,
事由緩急、申請先後依次調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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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派車單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車輛管理人員,不予派車:
(一)派車事由、地點、路線、日期不明確者。
(二)申請單位主管未核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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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局各科室(分局)申請調派公務汽車,須符合下列用途:
(一)三人以上外出接洽公務或參加會議經單位主管核可者。
(二)奉核定執行專案督導或考核計畫者。
(三)二個以上單位派員會辦工作或計畫者。
(四)奉派接送長官、貴賓或外賓者。
(五)經單位主管核准之活動者。
(六)其他因緊急事故派用車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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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科室(分局)申請使用公務汽車,無法指派司機時,得由出差人自
行駕駛,並得向秘書室庶務股領取所屬車號之台灣中油公司加油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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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務汽車行駛地點以派車單所填地點為限,乘車人如擬赴他處,應補
填派車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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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駕駛人應依照指派路線地點駕駛車輛,於使用完畢後停放於本局(分
局)停車場,不得公器私用或擅自複製鑰匙,如實際行駛路線及地點
與申請不符,經查明與公務無關者,除油料費由駕駛人自行負擔外,
並移請人事室依規定議處,有涉嫌觸犯刑責者,另移請政風室查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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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務車於行駛路程中發生故障,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派人處理,但情
況緊急不立即處理有危害生命或公共安全之虞者,得由駕駛人先行做
必要處理,但應於事後補辦請修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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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務汽車平時由司機保養維護,機件損壞須修理時,應填寫動支請
示單,交車輛管理人員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車輛管理單位主管,對於汽車損壞情形,經查明屬實後,選擇
汽車修理廠商時,應以合法登記之汽車修理廠為對象。
(二)審核估價單所開工料時,應與報修項目核對有無錯誤,並比較
市面價格後,再行決定。
(三)已決定交商修理者,應詳列修換項目及施修規格,其維修費用
達新台幣20,000元以上時,應派員監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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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公務車使用人或駕駛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無照駕駛或酒後駕駛。
(二)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管理單位。
(三)不得裝載易燃、爆裂及危險物品。
(四)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
(五)汽車駕駛人及前後座乘客應繫安全帶,注意行車安全並遵守交
通規定。
(六)不得私自搭客載貨、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公車。
(七)禁止超載。
(八)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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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違反前點規定者,管理單位除依規定議處相關失職人員外,有涉嫌
觸犯刑責者,移請本局政風室查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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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公務車若未依規定停放於指定之停車場所存放,致有遺失、遭竊等
情事,該車輛保管人或借用人應負賠償責任,並於上述原因發生之
日起三個月內將書面報告、財產報損單、協尋證明、財產報廢單及
相關證件簽奉 局長核准後送審計室辦理,若未於期限內簽報者則
簽請 局長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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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公務車輛保管人或駕駛人對所保管使用之車輛應善盡保管人責任;
如有毀損,除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
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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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公務車輛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行車,隨時注意行車安全,並
攜妥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保險卡以備查驗,如違規被舉發或逕行
告發時,罰鍰由駕駛人自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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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公務車輛發生擦撞或車禍時應保持現場完整,並迅速通知警察單位
及保險公司,到現場鑑定責任,保險公司無法理賠或理賠不足額部
分,由駕駛人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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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違反本要點而涉及其他相關法規時,依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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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要點經奉 局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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