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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款第三
目民營電業廠商申請核發設置籌備創設同意函之審查,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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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經營風力發電業或新增風力機組之電業(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具
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請核發同意函:
(一)籌設計畫書,籌設計畫書中應訂定緊急應變計畫方案。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或核發之免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風力發電廠之位置及高度符合航高限制、雷達管制等相關規定之
主管機關同意函。
(四)風力發電廠位於政府規劃或預定開發之計畫地區者,應檢附其主
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五)風力機組基座及葉片動態垂直投影下方區域之土地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之同意書或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准許使用或同意規劃之
證明文件。但使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之林地或財產部
國有財產署或其他機關管理之公有土地者,得以該機關同意先期
規劃之文件代之。
(六)施工前應取得輸電 線路設施線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
(七)財力證明文件。
(八)回饋週邊地主、居民及地方政府方案。
(九)經營離岸式風力發電業或新增風力機組之電業,無需檢附第五款
及第八款文件,另檢具下列文件:
1、風力機組設置地點應取得船舶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漁業權(含定置漁業權、區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及礦
業權相關單位之意見書或同意書。
2、回饋週邊漁民、居民及地方政府方案。
3、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核發之土地同意文件。
(十)其他本府指定之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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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人申請設置風力發電廠或風力機組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風力機組之設置需考量安全性。
(二)風力機組之噪音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
(三)風力發電廠或風力機組之設置地點應避開水質水量保護區、水庫
集水區、河川行水區、洪水平原管制區、洪氾區及區域排水設施
等。
(四)風力發電廠或風力機組之設置地點應避開漁港區域範圍、漁業權
區域、野生動物保護區、水產資源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國家公
園內之史蹟保存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等地區。
(五)風力發電廠或風力機組之設置地點應避開古蹟、歷史建築、聚落
、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寺廟及特殊建築物等。
(六)風力機組應至少有耐強風(颱風)每秒六十五公尺之強度。
(七)應保障本市市民就業人數比率。專業技術人員之任用應以本市市
民為優先;非專業技術人員之任用本市市民應達百分之六十以上
。
(八)風力機組超出地表四十六公尺者,應於二分之一高度處裝設二只
固定警示燈,並於頂部裝置一只閃光航空障礙警標燈。
(九)風力機組若設置於港區海堤者,其頂部裝設之障礙燈,其色度、
亮度晚間不得與燈塔同,以避免船隻誤認。
(十)風力機組葉片材質應採用不影響無線電波訊號之材質,其運轉年
限應達二十年以上。
(十一)風力機組之輸電線路應以既有道路埋設為原則,施工前應取得
道路主管機關之同意後,始得施工;經過私人土地者,應取得
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同意書或承租土地後,始得施工。
(十二)風力機組施工前,應取得葉片動態垂直投影下方土地之所有權
人使用同意書或承租土地後,始得施工,但離岸式風力發電風
機,不在此限。
(十三)貨車裝載風力機組體積或重量超過規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條規定,向起運地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並憑證行駛。
(十四)施工與營運維護期間,相關施工機具、車輛等,應於施工區域
內進行,減少占用道路範圍;各項設備器材運輸,儘量利用離
峰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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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府經濟發展局為申請核發風力發電業籌備創設之受理窗口,並彙整
相關機關之審查意見,本府各機關審查權責項目分工如下:
(一)環境保護局:有關飲用水管理、土壤與地下水污染防治及噪音管
制等相關業務。
(二)文化局:有關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及文化景觀等相關業
務。
(三)農業局:有關自然保護區、重要濕地、海岸管理法之海岸保護區
、保安林地、漁港區域、漁業權區域、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
自然地景、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野生動物保護區及農業用地
變更使用等相關業務。
(四)地政局:有關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業務。
(五)水務局:有關山坡地、行水管制區、溫泉露頭及其一定範圍等相
關業務。
(六)都市發展局:有關軍事禁限建範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新
訂或擴大都市計畫及預定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地區之認定等相關業
務。
(七)工務局:有關公路兩側禁、限建區之認定等相關業務。
(八)觀光旅遊局:有關風景特定區等相關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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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府核發設置風力發電廠或風力機組同意函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本府經濟發展局受理申請案後,邀集申請人向本府相關機關、風
力發電廠或風力機組所在地區公所及民意代表簡報,並得辦理會
勘。
(二)籌設計畫書分會本府相關機關審查後,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彙整相
關機關審查意見,視審查意見要求補正或予以退件。
(三)召開本府專案會議審查,審查結果符合規定者,予以核發同意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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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本府同意函內容得附加下列附款:
(一)申請人取得本府同意函後,除離岸式風力發電廠應於三十六個月
內外,應於十八個月內取得經濟部核准籌設許可,逾期同意函自
動失效。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申請人得檢具證明文件
,於期限屆滿前,向本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
以一次為限。
(二)經濟部核發之籌設許可或工作許可證失效時,本府核發之同意函
併同失效。
(三)興建發電廠期間,應加強睦鄰工作與民眾溝通,涉及環境爭議或
糾紛應訂定處理規範。
(四)訂定相關配套措施,包括景觀、交通、就業之衝擊及帶動地方繁
榮之方案。
(五)必要時,得依公害糾紛處理法訂定防止公害之環境保護規定。
(六)電力供應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之事業,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核准後,始得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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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應依電業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備妥下列書圖及文件,報由本府
核轉經濟部申請風力發電廠登記備案:
(一)籌設計畫書。
(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環境影響評估核准文件或核發之免實施環境
影響評估證明文件。
(三)本府同意函。
(四)金融機關融資意願書。
(五)發電廠廠址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地政機關意見書(離岸式風力發電
廠免具地政機關意見書)。
(六)發電廠之電源線引接同意書。
(七)其他應備文件:
1、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及禁限建有關單位同意
函。
2、離岸式風力發電廠:飛航、雷達、軍事管制、禁限建、船舶
安全、水產動植物繁殖保育區、漁業權(含定置漁業權、區
劃漁業權及專用漁業權)及礦業權有關單位意見書或同意函
;人工島嶼、設施或結構建造審查結論及海底電纜路線劃定
勘測許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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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本要點生效前已取得本府核發之同意函者,不適用本要點規定。但申
請設計變更、主體變更或裝置容量者,仍應依本要點重新提出申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