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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列管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
關)年度重大建設計畫,以提升管理績效及施政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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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列管計畫:各機關施政計畫經核定由本府列管者。
(二)作業計畫:各機關為執行列管計畫而訂定之預定工作計畫,並作
為計畫執行、管制及評核之依據。
(三)主管機關:主管各項計畫推動或計畫預算之本府一級機關或區公
所。
(四)執行機關:實際執行各項計畫之機關或區公所;本府所屬二級機
關執行之各項計畫,視為本府一級機關執行計畫。
(五)協辦機關:於列管計畫執行過程中,提供計畫執行必要協助之機
關。
(六)洽辦機關:辦理列管計畫依政府採購法洽請其他機關代辦採購或
施工之機關。
(七)代辦機關:為洽辦機關代辦採購或施工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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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選項列管作業,係指將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納入本府列管或由各機關
自行列管進度之作業。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有具體執行期程,需全年
度或相當時間始能完成,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列入本府列管為原
則:
(一)工程類計畫總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非工程類計畫預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三)上年度受列管之連續性計畫尚未結案。
(四)其他市長指示之重要施政事項或本府重要施政計畫經本府研究發
展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研考會)選定列管。
前項所列計畫,如屬本市代表性或民眾高度關注計畫,並經市長挑錄
者,應加強列管。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計畫,如屬例行性、經常性之工作,經審
核後,得不納入本府列管。
各機關年度施政計畫未列為本府列管者(以下簡稱自行列管計畫),
應由各機關自行指定專人列管進度,並得參照本要點訂定各機關列管
作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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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列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各機關應於次年度預算核定後,依前點選項原則,提送次年度建
議由本府列管項目。
(二)各機關選項列管建議項目,經研考會審查後分列為本府列管項目
及自行列管項目,由研考會報奉市長核定後,函送各機關辦理。
(三)因追加預算、動支預備金或獲中央補助等,於年度中新增之施政
計畫,達前點第一項之列管標準者,各機關應於核定後十日內依
本要點規定補提相關資料,送研考會納入列管。
(四)填報作業計畫:
1、本府列管項目核定公布後,各機關研考單位應協助計畫主辦
單位於公布後十五日內,至列管系統填報列管項目之作業計
畫,作為計畫列管及評核之依據。但因法定預算尚未審議通
過、春節連續假期或其他特殊因素影響,致作業計畫無法如
期完成填報者,由研考會另定完成填報日期。
2、本府列管計畫由二個以上機關共同執行者,由主管機關主動
協調執行機關,確定權責分工,共同編擬作業計畫;如主管
機關難以確定者,研考會得視業務性質指定之。
3、列管計畫洽請其他機關代辦者,以洽辦機關為主管及執行機
關,統籌辦理作業計畫填報事宜,或協調代辦機關擔任執行
機關協助填報。為利作業計畫填報,代辦機關應配合執行機
關提供相關資料。
4、工程類列管計畫之規劃及執行,如涉及機關內部單位間之分
工者,機關應自行協調整合,妥適評估作業計畫之預定進度
、經費、工作項目及查核點等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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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列管計畫追蹤管制作業如下:
(一)列管計畫執行機關應至列管系統填報案件基本資料及預定進度,
由研考會審查後進行管制,並由執行機關於每月五日前至列管系
統填報執行進度,填報內容應經機關一層長官核可。
(二)工程類計畫自工程標決標後,執行機關應於每月五日前至公共工
程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工程進度。
(三)列管計畫未能依限執行完成,執行機關應按月於列管系統及公共
工程標案管理系統填報執行狀況及檢討情形,直至案件執行完成
或解除列管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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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列管計畫定期檢討作業如下:
(一)執行機關就列管計畫應訂定每月預定進度及具體工作項目,並指
定專人控管執行進度。
(二)執行機關應針對列管計畫實施情形,詳實查核並提出檢討改進作
法,對於實施績效及工程品質,應特別注意。
(三)列管計畫在執行中如遇重大困難,致進度落後,執行機關應設法
解決,並依合約規定追究設計、監造及施工廠商責任。
(四)執行機關針對本府列管及自行列管計畫應每月召開檢討會議,並
得辦理自評、實地查證及獎懲。檢討會議紀錄應送研考會備查,
如有落後原因難以排除,或涉及跨機關協調事項等,得主動提報
研考會。
(五)研考會應定期統計列管計畫執行進度,凡列管計畫累計進度落後
達百分之十以上者,研考會得主動邀集各有關機關召開會議,協
助解決困難。
(六)為確實掌握列管計畫執行進度,研考會得辦理實地查證作業。
(七)執行機關為使工程類計畫提前完工,得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
規定,發給施工廠商及監造廠商趕工費用。
(八)第三點第二項之列管計畫因變更設計致停工三個月或其他原因停
工六個月以上,應敘明落後原因及改善措施,專簽市長核定後,
送研考會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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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列管計畫實地查證作業如下:
(一)列管計畫經研考會認為有必要者,得於計畫執行期間內進行實地
查證。
(二)查證事項如涉專門性問題,研考會得邀請上級機關、主管機關或
學者專家參與。查證人員對查證之資料,負有公務保密之責任。
(三)查證過程中,如發現實際情形與所報不符,應詳細查明原因,如
屬重大問題,需與有關機關協調或陳報上級核辦者,應即專案簽
辦,及時協調解決。
(四)查證人員於完成查證後,由研考會彙整查證報告,於必要時,得
函送執行機關及有關單位參處。
(五)受查證機關應就查證事項,備妥相關資料,充分配合。對查證人
員查詢或調閱有關文件資料,除有妨害國家安全或利益外,不得
藉故拒絕,並應對疑問詳實答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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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列管計畫管制規定如下:
(一)列管計畫之協辦機關應積極協助辦理,未積極協助辦理,致計畫
進度大幅落後者,得衡酌實際延誤程度,追究協辦機關人員責任
。
(二)列管計畫協辦事項涉及中央機關、其他地方政府或事業單位之權
管業務者,應由主管及執行機關會同協辦機關先行協調解決,協
調無效時,應提報本府重大建設檢討會議或相關專案會議,積極
尋求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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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執行機關應依列管之計畫確實執行。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
調整計畫或撤銷列管:
(一)得申請調整計畫之情形如下:
1、政策或情勢變更,必須修正計畫。
2、機關或單位任務變更、編併或裁撤。
3、相關計畫已奉市長核定修正。
4、制度或法規變更。
5、年度計畫預算(資源)增減,必須修正計畫。
6、因受非本府所屬權責機關審查作業延誤。
7、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其他不可控制事由,影響計畫執行。
(二)得申請撤銷列管之情形如下:
1、機關或單位任務變更、編併或裁撤。
2、法規、政策或情勢變更,應停止辦理。
3、原奉核定之資源條件消失。
4、計畫經併案或分案管制。
列管計畫因前項第一款因素致進度落後,執行機關應適時檢討,申請
調整計畫。申請調整計畫,應於計畫結束三個月前提出。但執行期間
經府層級會議決議應辦理調整計畫者,應於會議後一個月內提出申請
。
申請調整計畫案件,應填寫申請表,並敘明理由及檢具事證,送交研
考會審核後,通知執行機關據以修正。但第三點第二項之列管計畫涉
及調整計畫總期程者,應會辦研考會後,專簽本府一層核定,再送研
考會修正。
申請撤銷列管案件,應敘明理由及檢具事證,會辦研考會後,專簽本
府一層核定,再送研考會撤銷列管。但屬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所列情
形者,經機關首長同意,送交研考會審核後,據以併案或分案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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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研考會得提報出國計畫,辦理考察先進國家城市建設及工程技術,以
精進本市工程建設,提升工程人員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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