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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藥師懲戒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衛檢字第1040067498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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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藥師管
  理,提高藥事服務品質,保障病患用藥安全,促進市民健康,依藥師
  法第二十一條之二第六項與藥師懲戒及懲戒覆審委員會設置審議辦法
  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桃園市政府藥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並訂定本要點。
二、在本市登記執業之藥師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本會受理審議懲戒
  :
  (一)未親自執業而將證照租借他人使用。
  (二)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三)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四)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五)藉藥事專業身分為產品代言,而背書、影射產品具誇大不實之效
    能,致有誤導消費者誤信廣告內容而購買之虞。
  (六)違反藥學倫理規範。
  (七)其他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衛生局局長
  擔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衛生局副局長擔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藥學專家(含藥師、藥劑生)學者、法學專
  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
  前項委員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連聘得連任。但代表機關出任之委員應隨其本職
  進退。
  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由本府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及幹事若干人,由本府衛生局就所屬人員派兼之
  ,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本會事務。

六、本會會議視需要不定期召開。
  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
  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七、本會會議之審議及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但廢止執業執照或藥師證書者,應有委員三分之
  二以上親自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八、本會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委託有關機關或學術機構先行調查
  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九、本會委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十、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衛生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
十一、本市藥劑生懲戒事宜,適用本要點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