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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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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適用範圍如下:
(一)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所定之農業用地。
(二)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審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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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本辦法
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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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區公所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
組成及業務分工如下:
(一)農業(農經)單位:業務聯繫與執行及現場是否作農業用途之認
定。
(二)地政單位: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用地編定類別及土地登記文件
謄本之審查及協助第五點之認定。
(三)都市計畫單位:是否符合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之認定。
(四)建設(工務)單位:農舍及建物是否為合法使用之認定。
(五)環保單位:農業用地是否遭受污染不適作農業使用之認定。
前項各款規定之認定工作,如屬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業
務者,本府相關權責機關應派員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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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區公所受理申請案件後,應依本辦法第十條規定辦理實地勘查,依本
辦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提出申請之案件,得請稅捐稽徵機關派員配合
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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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
第六條規定者,由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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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案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
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區公所應敘明理由
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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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區公所受理申請及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應依本辦法第十
三條規定向申請人收取行政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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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區公所於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應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農地管理資訊系統建置,並造冊列管。前項造冊列管資料,應每月彙
報本府農業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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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本要點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