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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桃消秘字第1050028593號書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消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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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
  二項、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規定訂定
  之。
二、本要點適用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員工相互間或與服
  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局員工,本局
  對受害人依法提供其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行為,包含以下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
    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
    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
    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三)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四)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
    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
    、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四、本局於人事室設置專人受理性騷擾申訴,申訴電話(0三-三三七九
  一一九分機一0一)、傳真(0三-三四七三七二九)。
五、性騷擾之申訴得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
  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
  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三)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六、本局各單位主管,平日應注意預防單位內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經常
  利用集會、廣播及文宣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
  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於各種公務人員訓練、講習
  課程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程;知有性騷擾事件發
  生時,應立即反應。
七、本局設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專責處理有關性
  騷擾之申訴及申復案件。委員會置委員五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
  委員,由本局主任秘書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
  時,得指定委員代理,其餘委員由局長就以下人員指定之:
  (一)本局人事室、政風室、秘書室、督察室人員。
  (二)本局其他科室人員。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必要時並得增聘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
  上之同意為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八、本局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九、委員會評議程序如下: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委
  員三至五人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提委員
  會評議。評議時,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
  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
  其他處理之建議。申訴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相對人,並移
  請相關單位(桃園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依規定辦理。申訴
  案件應自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結案,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
  當事人。

十、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決議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規定程式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
  (二)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議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四)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五)申覆案件經結案後,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者。
十一、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對於申訴案件內容
   應予保密,違反者,執行秘書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報
   請局長依法懲處或解除其聘(派)任。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當事人或
   與當事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關係或訂有婚約者,應自行迴避。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
   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
   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聲請迴避。
十三、性騷擾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或已移送監察院調查或公務員懲戒委
   員會審議者,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十四、委員會之調查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調查處
   理結果之理由。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十三條提出者,其書面
   通知內容尚應包括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三十日內,
   再申訴向桃園縣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為之。
十五、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其相關法規之申訴案件,依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規定,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
   二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
   議。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本局,並註明對申訴案
   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二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
   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時起算。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
   議處理之。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十六、本局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
   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理,如經查明屬實,應視情節予以必要之處
   分。
十七、本局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依本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及公務人員相關懲處法令對其作成
   申誡、記過、大過、調職、免職、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
   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八、委員會對於申訴案件應追蹤列管,確保申訴決議有效執行,並避免
   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九、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外聘委員出席會議時得支領出席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