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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高本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
以下簡稱各所)辦理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登記之行政效率,並
維護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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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更正登記作業,除依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等規定辦理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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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更正登記應報經本局核准後,始得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
所逕行更正之:
(一)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可稽。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政府機關證明確實錯誤。
(三)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或抄錄錯誤所為之標示更正登記。
前項第一款所稱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指有原登記申請案
或其他足資證明其錯誤或遺漏之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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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更正登記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由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者:
1、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2、更正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或更正理由書。
3、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但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
出。
4、權利書狀。
5、他項權利人同意書及其身分證明文件。但更正事項不影響他
項權利人權利者,得免附。
6、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二)由各所逕為更正者:
1、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
2、原登記申請案件影本。但已依法銷毀者,免附。
3、土地、建物登記簿及沿革相關資料。
4、其他相關文件。
無法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目文件者,應檢附土地共有人(含繼承人)
、土地四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或其使用人一人之證明書,並於申
請書備註欄切結無虛偽不實之情事,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
前項出具證明書者,應具法律上完全行為能力,且證明書應載明其親
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並應檢附印鑑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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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所辦理更正登記案件須報本局核准者,除檢附前點規定文件外,並
應檢附更正登記案件審查報告表(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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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登記名義人已死亡者,無須再辦理登記名義人身分資料之更正登記。
但該更正事項為審認登記名義人確為同一人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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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所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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