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申請複印登記案件作業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桃地籍字第1040028830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地政類
圖表附件: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使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所)受理跨所
    申請複印登記案件有一致之作業方式,提升服務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名詞定義如下:
    (一)保管所:指保管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二)受理所:指受理民眾申請複印登記案件之地政事務所。
三、申請人或代理人向受理所申請複印登記案件時,應檢附證明文件並填
    具「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如附件一),交由受理所傳真至
    保管所辦理。
    前項申請以臨櫃辦理為限,以通信、網路或其他非臨櫃方式提出申請
    者,不予受理。
四、受理所受理前點申請案件,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核對申請人或代理人之身分,並於「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
        」右下方加蓋核訖身分章戳、核對者及受理所名稱。
    (二)檢核「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申請人、代理人、委任關係
        、申請用途、聯絡方式等欄位是否填載正確,及該申請書上印章
        是否缺漏。
    (三)查明申請複印登記案件之保管所並以聯繫單(格式如附件二)通
        知其簽收。
    (四)於保管所回傳資料時,依規定隱匿個人資料。
    (五)計收規費。
    (六)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繳納規費及領件。
五、保管所收受受理所聯繫單後,應配合辦理事項如下:
    (一)簽收並記錄於受理跨所複印登記案件收件簿(格式如附件三)。
    (二)核對申請人之身分及檢附文件是否符合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
        及相關規定,與規定不符時,應?明理由,並以聯繫單通知受理
        所補正或駁回申請案件。
    (三)經審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四條及相關規定相符者,應即掃描
        登記申請書件並連同聯繫單回傳受理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