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行政規則之分行或發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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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發布令不列受文者,應刊登本府公報。如須通知有關機關或人員,
應具備分行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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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行政規則,其訂定、修
正、延長、恢復適用,以函分行有關機關或單位,不採發布方式,
亦無須規定自發布日施行或○○核定後施行(實施),並避免使用頒
行、發布等詞語;不再適用時,應以函停止適用;其訂定、修正、
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生效日期,均應於分行函中敘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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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行政規則,其訂定、修
正、延長、恢復適用,應由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本府公報以令發布
之;不再適用時,應以令發布廢止、停止;其訂定、修正、廢止、
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生效日期,均應於令中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