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法制作業管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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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立法計畫及法令之草擬作業,應預定進度由法制人員列管,所擬
之法案,應由法制人員從法律觀點深入研究,遇有法制疑義時,
得召開會議研商,並經仔細核對後,方能陳報審查、審議及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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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法制人員應將已完成生效之法規條文、行政規則規定、廢止法令
名稱、公告法規之草案、法令之英譯資料立即建置於本局全球資
訊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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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凡建置於本局全球資訊網之法規條文、行政規則規定及廢止法令
名稱,法制人員均應編訂法令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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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每月十日前,法制人員應以本局全球資訊網所建置之法令資料,
製作法令異動統計表及法令異動目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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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草擬自治條例制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案時,
對於應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法令,應一
併規劃並先期作業,於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布、
下達;其未能於六個月內完成發布、下達者,主管業務單位應說
明理由並自行評估完成期限,簽會法制人員,陳報首長,其延後
發布、下達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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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草擬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
適用案時,對於應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
行政規則,準用前點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