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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法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桃消秘字第1070033062號書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消防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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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法制作業管制
二十一、立法計畫及法令之草擬作業,應預定進度由法制人員列管,所擬
    之法案,應由法制人員從法律觀點深入研究,遇有法制疑義時,
    得召開會議研商,並經仔細核對後,方能陳報審查、審議及核定
    。
二十二、法制人員應將已完成生效之法規條文、行政規則規定、廢止法令
    名稱、公告法規之草案、法令之英譯資料立即建置於本局全球資
    訊網。
二十三、凡建置於本局全球資訊網之法規條文、行政規則規定及廢止法令
    名稱,法制人員均應編訂法令編號。
二十四、每月十日前,法制人員應以本局全球資訊網所建置之法令資料,
    製作法令異動統計表及法令異動目錄。
二十五、草擬自治條例制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案時,
    對於應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法令,應一
    併規劃並先期作業,於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後六個月內完成發布、
    下達;其未能於六個月內完成發布、下達者,主管業務單位應說
    明理由並自行評估完成期限,簽會法制人員,陳報首長,其延後
    發布、下達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二十六、草擬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
    適用案時,對於應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之
    行政規則,準用前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