貳、法規之草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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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法規草擬之準備作業如下:
(一)法規是否應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
須以政策需要為準據。
(二)自治條例必須就其可行性進行法規及性別影響評估,並採擇達成
政策目標最為簡便易行之作法。
(三)達成政策目標之整套規劃中,惟有經常普遍適用且必須賦予一定
法律效果之作為或不作為事項,方須定為法規,並應從嚴審核,
審慎處理。
(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機關內部一般性
規定與第二款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長官對屬官之指示、機
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之職務協助事項不應定為法規。
(五)應定為法規之事項,有現行法規可資適用者,不必草擬新法規;
得修正現行法規予以規定者,應修正有關現行法規;無現行法規
可資適用或修正適用者,方須草擬新法規。
(六)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一法規時,必
須同時檢討其有關法規,並作必要之配合修正或廢止,以消除法
規間之分歧牴觸、重複矛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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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規草擬作業如下:
(一)法規應規定之事項,須有完整而成熟之具體構想,以免應予明定
之事項,由於尚無具體構想而委諸於另行規定,以致法規施行後
不能貫徹執行;草擬時,涉及相關機關權責者,應會商有關機關
;必要時,並應諮詢專家學者之意見或召開研討會、公聽會;對
於法案衝擊影響層面及其範圍,亦應有完整之評估。
(二)制定、訂定、修正、廢止、停止、延長、恢復適用法規,須就其
內容,認定該法規在整個法規體系中之地位以及與其他法規之關
係,藉以確定有無其他法規必須配合制定、訂定、修正、廢止、
停止、延長、恢復適用,並避免分歧牴觸。
(三)法規用語須簡明易懂,並符合法律統一用字表、法律統一用語表
、立法慣用語詞及標點符號。
(四)法規含義須明顯確切,屬授權性質之規定,其授權目的、內容及
範圍,應具體明確。
(五)標題應簡潔,並能一望即知法規正確內容;標題應與法規內容完
全配合,使將來適用時不致發生問題;標題不可使用標點符號及
外文。
(六)自治規則或委辦規則,屬於規定機關組織、處務準據者稱規程;
屬於規定應行遵守或應行照辦之事項稱規則;屬於規定法律、自
治條例施行之細節性、技術性、程序性事項或就法律、自治條例
另作補充解釋者稱細則;屬於規定辦理事務之方法、權限或權責
者稱辦法;屬於規定一定原則或要項者稱綱要;屬於規定一定程
度、規格或條件者稱標準;屬於規定作為之準據、範式或程序者
稱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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