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調解、仲裁及訴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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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各科室中心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時,應簽會法
制人員表示意見。
採購爭議調解建議金額要求本局再給付五百萬元以上之案件,各科
室中心是否同意調解建議,應先簽會法制人員表示意見。
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各科室中心不同意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
調解建議時,應書面敘明不同意理由並評估仲裁利弊,簽會法人員
表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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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各科室中心於衡酌交付仲裁時,於書面同意交付仲裁前,應簽會法
制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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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各科室中心與廠商協議提付仲裁時,應妥為衡酌下列因素:
(一)爭議標的之必要性與合理性。
(二)爭議金額之合理性。
(三)仲裁人選任之適當性。
前項仲裁之請求,如有不合理,惟其爭議項目具有可分性時,宜同
意在合理範圍仲裁。但同一契約爭議以一次為限。其不合理項目及
金額,應循司法程序解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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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工程採購履約爭議案件,未經調解程序提付仲裁者,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雙方之任何一方,應徵得他方之同意後為之。
依前項規定提付仲裁者,廠商所選任之仲裁人應經本局同意,依
仲裁法規定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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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本局各科室中心辦理工程以外之採購案,就履約爭議提付仲裁之
約定,應於契約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商非經本局書面同意,不得就該契約所生之糾紛,未經調
解,直接提付仲裁。
(二)本局同意廠商提付仲裁時,其仲裁人應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之審議委員及諮詢委員中,具備仲裁人資格者選任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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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各科室中心就訴訟標的金額較小之案件,如訴訟成本經估算後,
超過訴訟標的金額,而不進行訴訟者,宜簽會法制人員表示意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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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各科室中心就爭訟標的金額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之案件,
經評估是否起訴或提起上訴,應由各科室中心或委任律師提出評
估意見,簽會法制人員陳報局長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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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各科室中心就訴訟標的金額超過五百萬元之案件,應由法制人員
邀請學者專家、科室中心或有關局處組成評估小組,協助提供訴
訟爭點之攻擊防禦意見,評估是否起訴或提起上訴,再由各科室
中心據以簽陳局長核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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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各科室中心與律師簽訂委任訴訟契約時,為爭取充裕之評估時間
,於契約內得約定於決定是否上訴前上訴期限內,先以委任人名
義提起上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