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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性騷擾防治措施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園警分防字第1050010786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警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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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下簡稱本分局)為提供免受性騷擾之
  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維護當
  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二項及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措施。
二、本措施適用本分局員工相互間或員工與非本分局員工間所發生之性騷
  擾事件。
三、本措施所稱性騷擾,其範圍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擾防
  治法第二條各款情形。
四、本分局應採行適當措施,建立友善之工作環境,提升性別平權觀念,
  保護員工及在本分局接受服務之人員不受性騷擾之威脅,並辦理性別
  平等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訓練課程,設置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
  電子信箱等申訴及建言管道。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時
  採取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之管道如下:
    申訴電話:03-3862009
    申訴傳真:03-3842926
    申訴電子信箱:P89950@tyhp.gov.tw
五、本分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防治申訴案件調查
  小組(以下簡稱調查小組)。
    調查小組置委員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業管副分局長兼任,並
  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除防治
  組、督察組及人事室派員擔任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本分局職員兼
  任之,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調查小組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繼任委
  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調查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分局性騷擾業務承辦人兼任,承召集
  人之命,綜理行政幕僚作業。
    調查小組會議,應有全數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
  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對決議有不同
  意見者,得列入紀錄,以備查考。
六、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
  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隨時向調查小組提出申訴。
    前項申訴,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期間為一年。
    第一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調查小組應作
  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
  蓋章。
    申訴書或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單位及職稱、住
    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訴日期;委任代理人並應檢附委任書。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調查小組應通知申
  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七、本分局調查小組處理程序如下:
    (一)受理性騷擾申訴案件,調查小組得責請督察單位先行調查,並擬
    具調查意見,送請召集人指定之委員初審。
    (二)召集人指定之委員於詳閱卷證、研析事實及應行適用之法規後,
    核提初審意見,供調查小組開會審查。
    (三)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
    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
    (四)調查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
    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桃園
    市政府。
    (六)申訴案件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開始調查,並應於二
    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八、調查小組調查及審議原則如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
    其他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
    應避免重複詢問。
    (三)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四)處理性騷擾案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
    保密。
    (五)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六)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查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
    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九、調查小組對依第七點決議成立之性騷擾員工,應依相關懲處規定,視
  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處分建議。如經證實有誣告
  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且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
  應簽報分局長核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申訴人於調查小組作成決議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申訴不符第六點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提出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騷擾事件之被害人或其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審議決議確定者。
      (五)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調查小組對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因具前項各款情形之
   一而不予受理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桃園市政府。
十二、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審議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調查小組申請
   迴避。
十三、申訴案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不服其調查結果者,得分別依下
   列程序提出救濟:
      (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申訴人及申訴之相對人
     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審議決議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
     內,以書面提出申復。
      (二)屬性騷擾防治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逾期未完成調查或當事人
     不服其調查結果者,當事人得於期限屆滿或調查結果通知到達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再申訴。
十四、本分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
   訴決定有效執行,並避免再度發生性騷擾或報復情事。
十五、性騷擾之申訴非屬本分局管轄者,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
   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轉相關權責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