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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環事字第1040090354號令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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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所
  稱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其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位於桃園市
  。
三、本要點所稱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係指依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有關規定申請之設施。
四、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五、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十五份,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
  (三)非都市土地使用清冊。
  (四)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附錄一之二向相關機
    關查詢結果。
  (五)土地登記謄本(以最近三個月核發者為憑);得以電子處理達成
    查詢者,免附。
  (六)地籍圖謄本(將使用範圍著色表示);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
    ,免附。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與位置圖(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
    分之一,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應著色表示)。
  (八)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
    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九)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內容依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
    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未涉及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
    ,免附。
  (十)水土保持計畫核可文件;非屬山坡地範圍者,免附。
  (十一)許可申請文件(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者應檢附同意
     設置申請文件)。
  (十二)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或許可證明文件(開發行為符合開發
     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十三)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
  (十四)召開公開說明會及民眾意見處理報告或記錄(二次以上)。
  (十五)建築物或廠房應取得綠建築標章(至少四項指標以上)承諾文
     件。
  (十六)其他經本府規定之書件。
  前項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現況分析:包括計畫人口、廢棄物清除處理情形等分析。
  (二)計畫內容:包括場址評選、擇定場址位置、當地背景環境概況、
    工程項目、內容及配置(以圖表示)、計畫廢棄物清除處理量、
    使用機具及經費概估等。
  (三)廢棄物清除處理設備及工具規劃說明書。
  (四)工程計畫說明書。
  (五)貯存場及轉運站之設置計畫書;處理機構無場外貯存場者,免附
    。
  (六)污染防治計畫書。
  (七)土壤污染檢測及分析資料。
  (八)營運管理:包括作業方法、污染防制(治)措施說明文件、安全
    衛生、消防及緊急應變措施及未來環境維護計畫等。
  (九)計畫期程。
  (十)預期效益。
六、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申請人除檢具前點規定之
  書件外,應同時檢具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
  相關說明文件提出申請。
七、本府受理申請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府環境保護局採分會及聯合審查方式辦理。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等申請文件內容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召開審查會進
    行審查。
  (三)書件不齊全或不符合規定者,應於三十日內(或機關指定日)補
    正完成,逾期未補正應予駁回。
  (四)審查期間第三次送件(同一理由第二次補正)未審查通過者,應
    予駁回。
  (五)前二款申請經駁回後應重新申請,駁回理由未改正前不得再提出
    申請。
  (六)屬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者,本府環境保護局應先就事業設置之必要
    性與計畫所提區位、面積等是否符合興辦事業所需提供意見。
  (七)會同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依第五點規定之書件實
    地會勘、審查,並作成紀錄。
  (八)屬申請基地之原始地形或地物已擅自變更者,本府環境保護局應
    審查其是否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規定
    ,並由相關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及其他有
    關法令規定處分。
  (九)經審查符合規定,並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同
    意後,函覆申請人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於核准函中應通知申請
    人於六個月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
    執行要點規定,逕向本府地政單位申請變更編定,逾期核准函失
    效。
八、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原核准計畫使用,申請人應於興辦事業
  計畫核准日起三年內完工並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
  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
  ,未於三年內取得許可證者得展延一年,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取得
  者廢止其核准。
九、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用地無增減,涉及下列內容變更者,本府得就變更部分審查及核
    准。變更內容涉及其他機關業務者,應經相關機關之會辦審查:
         1、新增廢棄物貯存、處理量及種類。
         2、變更貯存設施或處理方法。
         3、工程計畫變更(指擴增或改建廢棄物貯存、處理相關設施)
            。
         4、其他經本府規定者。
    (二)增加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有用地者,向本府申請變更應循
        變更編定有關規定程序辦理。
    (三)減少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範圍部分用地者,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者,申請人應檢具第五點
    之書件及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對照表提出申請。
 
十、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其核准,並
    通知相關機關:
    (一)興辦事業計畫內容變更,未依前點規定申請,經限期三個月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
    (二)未依第八點規定於期限內取得許可證。
    (三)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註銷。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經廢止者,其原
    已核准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土地,應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申請使用山坡地範圍內各種使用區之土地,應依水土保持法、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
     管制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申請使用保安林之土地,非經森林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者,
     不得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三)申請變更編定面積達二公頃以上,依規定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
     擬定機關同意者,其土地使用計畫,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
     範相關規定辦理。
   (四)涉及工廠設立登記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等有關規定辦理。
   (五)涉及公司、商業有關登記者,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等有關
     規定辦理。
   (六)涉及其他行政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各該行
     政法規有關規定辦理。
十二、本要點生效前已受理審查之案件,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