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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環清隊修字第1040043616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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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報停報廢
二十四、公務車輛,因故停駛或停駛後申請復駛,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並結清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
    用費、違規案件、繳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停駛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停駛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一年未辦理
    復駛登記,則註銷牌照。如因機件損壞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
    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領回。
二十五、公務車輛使用年限,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
    年限且有下列情形者,得辦理車輛報廢。
    (一)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
        使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
        二十以上。
             4、其他。
    前項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牌照繳銷,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財產報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