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報停報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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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公務車輛,因故停駛或停駛後申請復駛,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之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並結清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
用費、違規案件、繳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證(停駛免),向當地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停駛期間以一年為限,超過一年未辦理
復駛登記,則註銷牌照。如因機件損壞或停駛期間在三個月以上
者,於復駛時,應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將牌照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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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公務車輛使用年限,達當年度總預算編制作業手冊所規定之使用
年限且有下列情形者,得辦理車輛報廢。
(一)不堪使用者。
(二)不堪修護使用者。
1、須一次花費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十以上之大修費用始可
使用。
2、燃料消耗超過原廠規定百分之四十以上無法改善。
3、最近三年之維修費,平均每年超過該車新購價值百分之
二十以上。
4、其他。
前項報廢之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轄管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牌照繳銷,並依相關規定辦理財產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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