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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環清隊修字第1040043616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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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駕駛員管理
二十九、車輛管理員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督促車輛駕駛應按照規定,認真辦理檢查及保養工作。
    (二)經常以各種方式提示駕駛,熟悉交通法令規章及注意行車安
      全。
    (三)宣導禁止駕駛兼營有關車輛之業務。
    (四)考核駕駛服務道德、工作態度。
    (五)注意駕駛充分休息,避免過分疲勞,影響駕駛。
    (六)無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車輛,或有駕駛執照者,不得越級駕
      駛車輛。
    (七)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
    (八)酌備有關書籍供駕駛閱讀,充實其汽車駕駛、保養、修理之
      知識與技術。
    (九)注意繳納牌照稅、燃料費及定期檢驗,以免受罰。
    (十)注意車輛保險期限,屆期前主動續保,確保權益。
三十、公務車輛之駕駛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充實車輛保養及修護常識。
   (二)不得有飲酒或於車內從事傷風敗俗之行為。
   (二)不得無照駕駛或越級駕駛。
   (三)機件發生故障時應即檢修,不得勉強行駛,並通知車輛管理員
     及設備保修組。
   (四)儀容保持整潔。
   (五)愛惜車輛,保持車體內外清潔,並做好保養工作。
   (六)遵守交通法令並注意行車安全。
   (七)不得私自搭客載貨、清運事業廢棄物、家戶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盜賣零件、油料或私用。
   (八)禁止超載。
   (九)服從任務指派,並專心駕駛車輛。
   (十)禁止兼營有關車輛相關業務。
    (十一)不得裝載易燃、爆炸及危險物品。
    (十二)不得違反垃圾處理場、掩埋場、焚化廠、細分類廠、轉運站
            等
進廠(場)相關規定。
    (十三)不得為其他違反法令及善良風俗之情事。
三十一、駕駛離職時,應將經管之車輛、鑰匙、行車執照及所管資料、工
    具、公物,逐項完整點交歸還,否則不予發給離職證明。

三十二、本管理要點未盡事宜,悉依行政院事務管理「車輛管理手冊」相
    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