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登記檢驗 |
|
六、購置車輛已核准列入年度預算者,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 |
|
七、車輛購入後,應辦理下列各項手續:
(一)檢具正式證明文件,並提具財稅機關編配之統一編號,如其證明
文件為影本者,應另繳驗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
(二)填具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份,並加蓋大隊印信。
(三)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七條之一規定向當地公路
監理機關申領牌照。
(四)正式號牌,應懸掛於該車之前後指定位置,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證,交該車駕駛人隨車攜帶備檢。
(五)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車主聯,應妥為保存。
(六)按財產管理之規定登帳,建立財產卡及填造增加財產有關表單。
(七)將登記情形,記載車歷登記卡。
|
|
八、公務車輛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
、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地
址等如有變更,應檢具加蓋機關印信汽(機)車異動登記書一式二份
,機關正式證明文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明,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及附件十五規定,向當地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變更登記,如有積欠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交通違規者,
應同時結清。
|
|
九、領有牌照之公務車輛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定
期檢驗;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定期排氣檢驗。
|
|
十、公務車輛除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外,亦得視財力與需要投保其他
任意險。
凡經投保之車輛,於肇事後應依相關保險契約規定,儘速通知保險機
構辦理相關理賠手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