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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原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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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山坡地建築基地之最大深度不足九公尺,其設置人行步道之退縮距離
得減少為一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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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臨接兩側以上指定建築線道路之建築基地,其與鄰地無相互連接之人
行步道者,得僅就最寬道路之一側規劃設置人行步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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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山坡地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設置人行步道:
(一)建築基地與指定建築線道路之連接部分,其上、下邊坡之高度差
距達一點五公尺以上,且設有擋土設施者。
(二)原有合法建築物之增建、改建及修建,且未涉有整地行為者。
(三)因地形特殊,經建築主管機關會同水土保持及道路主管機關審查
認定,設置人行步道確有困難或不具通行效益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