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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本市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各
所)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品質,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特訂定本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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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作業,除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外,依本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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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所辦理土地複丈時,應將適當範圍內明顯固定物(如建築物、圍牆
、電桿、橋墩等)與分割點、界址點之關係位置測繪於複丈原圖上,
並實際測量其距離;實地埋設界標種類與編號及其他註記,亦應一併
填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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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所辦理土地面積更正案件,經查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須報本府
核准者,應詳查歷次分割合併沿革與地籍圖釐整情形,研擬更正方案
後,併同更正前後面積計算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歷次
土地複丈原圖與面積計算表及分割合併沿革表等文件報本府核准後,
始得辦理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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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所於申請人親洽、電話或以其他方式詢問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案件
疑義時,應詳予說明避免民眾誤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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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所辦理土地鑑界前,應先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於圖上加蓋各所
主任銜名章、承辦人員職名章及「現場核發」字樣章。測量人員實地
鑑界作業完竣時,應當場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核發予申請人,並請申請
人於土地複丈申請書之結果通知欄簽章領訖。但申請人於現場拒絕領
取者,各所應另以函文寄送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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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所辦理土地鑑界案,應查閱圖簿面積、地籍調查表、歷次土地複丈
原圖、逕為分割原圖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等相關資料,作為實測之參考
。如發現前次鑑界成果與實際現況不符時,應由測量課課長邀集相關
人員組成研討小組審慎研判確定成果,並將實地測量之參考點與可靠
界址點測繪於複丈圖上,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赴實地詳予說明
及更正樁位後,再以書面通知實地更正結果,及已繳納之複丈規費得
於五年內申請退還等事項。申請人或關係人對於前次鑑界樁位成果不
願更正者,各所應告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依規定申請再鑑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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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請人以鑑界為由申請土地複丈,於實地辦理複丈前,向各所要求以
再鑑界處理者,各所應予受理,並由申請人於土地複丈申請書或另檢
具異議書敘明理由後,改以再鑑界案件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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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申請人以再鑑界為由申請土地複丈,各所應對所申請土地所有界址先
行擴大施測範圍檢測,檢測結果確認前次鑑界結果並無錯誤者,各所
應檢具下列資料,提報本府核定:
(一)原土地鑑界複丈案申請書全卷影本。
(二)再鑑界複丈申請書(敘明再鑑界理由)。
(三)土地面積計算表(所申請土地及四鄰交界土地登記面積)。
(四)原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
(五)原案土地複丈參考圖(數值區)影本。
(六)套圖用地籍圖底圖(標記 A、B、C、D 四個套圖結果控制點)及
其電子檔;再鑑界實測圖說透明膠片或描圖紙(展點連線及點之
記)及其電子檔,標記與地籍底圖一致之四個套圖結果控制點。
(七)戶地測量光線法觀測手簿(再鑑界實測圖之觀測手簿)。
(八)地籍調查表正反面影本(已辦理地籍圖重測地區)。
(九)現況測量電子檔(坐標系統應以 e-GNSS 觀測之系統為原則)。
(十)地籍圖正圖影本、歷次複丈成果圖影本(含分割、合併及建物測
量)。
(十一)現況照片(含異議界樁遠近照各一張)。
(十二)異議界樁之點之記。
(十三)研討小組會議紀錄。
前項檢測結果如發現前次鑑界結果確有錯誤應予更正時,應依第七點
規定辦理。各所辦理再鑑界案件,應確實依本府所定之再鑑界標準作
業程序之作業時程辦理,不得有延宕處理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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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再鑑界案件經本府核定後,應檢送再鑑界鑑定書、鑑定圖併同土地複
丈申請書、土地複丈原圖等相關資料予各所。各所應依核定之再鑑界
鑑定結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並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予申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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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所辦理公共設施用地分割作業遇有圖簿面積不符超出法定容許誤
差之土地,應查明錯誤原因,並通知權利關係人辦理更正。但錯誤
原因無法查明者,依內政部編印之土地徵收作業手冊用地測量分割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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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所辦理圖解地籍圖逕為分割測量,應將界樁、道路中心樁、道路
兩旁建築物及周圍土地可靠界址詳實測量。檢測界址點應採同一地
段、同一圖幅之界址點為原則,並以原宗地界線(地籍圖上之黑線
)作為研判之主要依據,紅色分割線次之。遇有套圖困難或分割疑
義情事時,應由測量課課長邀集相關人員組成研討小組確定分割成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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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所受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案件,應查對使用執照或實施建築管理前
之證明文件,以免發生偽造文件不查情事。申請人持建築師、測量
技師等專業人士繪製之建物標示圖辦理建物產權登記時,各所應以
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建物測繪規定,查驗校對該圖之記載項目
與面積計算式是否正確無誤,並應注意處理時效,以免發生辦理期
程延宕情事。區分所有建物起造人向各所申請以實測或轉繪方式辦
理建物第一次測量者,應檢附標示有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
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圖說或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地籍測量
實施規則規定所約定之文件圖說辦理勘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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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辦理建物分割前,申
請人應先向本府建築管理處申請核發分割位置圖說,並向建物所在
地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列門牌號核准證明文件後,檢附前開二項文件
向建物轄管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分割複丈。前項應檢附文件,申請
人漏未檢附時,各所應以補正通知書通知申請人補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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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各所受理建物滅失案件,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建物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至實地辦理會勘,認定建物滅失情形。建物滅失案件申請
人非建物所有權人,且建物所有權人經通知未到場會同會勘者,各
所應邀集建物所有權人召開說明會,說明建物滅失情形,以免其權
益受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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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所受理建物合併案件,應派員實地勘查建物是否相連,建物合併
後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應詳實轉載合併前之全部門牌與坐落基地地號
。但申請人檢附門牌整併與戶數變更證明文件者,應依其證明文件
填載。建物第一次測量成果係以轉繪方式辦理者,建物所有權人申
請合併時,如尚有完整圖資且合併標示相關位置明確者,得以轉繪
方式辦理。其應繳規費以建物位置圖與平面圖轉繪費計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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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府應不定期督導考核各所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業務情形,各
所如有案件逾期辦理,未簽請主管准予展期、民眾陳情疑義案件,
未妥慎查明處理或民眾反應測量案件無故延宕辦理,經查證屬實者
,除督導考核時酌予扣分以外,並視實際情形交各所將失職人員予
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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