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
本標準適用對象,為經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
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 |
第 3 條 |
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基準如下:
一、住宿機構:核准收托服務人數乘以新臺幣二萬一千元再乘以一個月。
二、日間服務機構:核准收托服務人數乘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六百元再乘以
一個月。
三、福利服務中心:依法核備之工作人員所需二個月人事費用之金額。 |
第 4 條 |
下列機構,視為具有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一、公立及公設民營機構。
二、財團法人機構,其登記財產總額扣除設立時章程所定捐助財產後,該
差額已達前條所定基準者。 |
第 5 條 |
機構應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提出符合第三條所定基準之一年期以上金融機
構定期存款證明文件,且於設立許可證明核發後一個月內,將定期存款之
存款人變更為機構,並送本府備查。 |
第 6 條 |
機構因變更原核准收托服務人數,致其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定期存款金額
未達第三條所定基準者,應於核准變更處分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補足
定期存款差額,並送本府備查。 |
第 7 條 |
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定期存款證明文件送本府
備查,本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 |
第 8 條 |
機構履行營運擔保能力之定期存款,除有特殊原因並經本府同意外,不得
動支或設定質權;除孳息外,期限屆滿時應再續存。 |
第 9 條 |
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前條規定者,視為不具履行營運之擔保能力。 |
第 10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