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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財政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2 月 10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桃財人字第1060011291號 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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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提供所屬員工及受服務人員免
  於性騷擾之環境,預防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並於知悉有性騷擾之情形
  時,採取適當之處理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
  平等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性騷擾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訂定本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要點(以下簡稱本要
    點)。
二、本要點所稱性騷擾,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2 條規定之情形,內容如
    下:
  (一)敵意環境性騷擾: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別歧視之
    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
    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交換性騷擾: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三、本局應防治工作場所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脅
  ,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平權之觀念。

四、為防止性騷擾事件之發生,本局應妥適利用集會、廣播、印刷品及電
  子郵件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所屬員工有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
  訴管道之宣導,並舉辦或鼓勵員工參與兩性平權及性騷擾防治相關課
  程。

五、本局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俾提供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設置
  工作場所騷擾申訴管道如下:
  專線電話:(03)3392512
  傳真:(03)3363797
  電子信箱:051005@mail.tycg.gov.tw
  本局受理性騷擾申訴後,將指定專責處理人員協調處理。

六、本局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及
  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七、本局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本委員會),置委員3人至7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並為會議主
    席;其餘委員由本局局長就本局職員派兼之,且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
    於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聘,繼任
    委員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委員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
    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八、性騷擾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
  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
  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所、聯絡電話
    。
  (四)申訴之事實及內容。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申訴人於 14 日內補正。

九、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點第 3  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本局不受理
    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 20 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並應副知主管機關。
十、本委員會調查處理程序如下:
  (一)接獲申訴案件,人事室應於 5  日內送請主任委員於 7  日內指
        派 2  人以上之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
  (二)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及被申訴者之隱私權,調查結束
    後,由小組委員將結果作成調查報告書。
  (三)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調查,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成
    立者,應作成懲處建議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
    仍應視情節,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四)委員會之調查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其內容應包括調查
    處理結果之理由。申訴案件依性騷擾防治法第 13 條提出者,其
    書面通知內容尚應包括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達次日起 30
    日內,且交由桃園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審議決定。
  (五)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 3  個月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
    並得做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
    當事人及本局,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 10 日內
    向本委員會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
    但申復之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復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六)第 3  款懲處建議及處理對象為本局員工者,應簽局長核定後,
    移請人事室辦理懲處。非本局員工者,應函知其服務機關(構)
    、公司、學校、僱用人或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七)本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
    議。
十一、本委員會調查處理原則如下:
   (一)申訴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
     私及人格法益。
   (二)申訴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
     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申訴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
     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申訴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
     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
     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
     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
     保密。
   (八)對於在申訴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
     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
     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九)申訴案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申訴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
     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十二、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
     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
     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被申請迴避
      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
      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調查人員有第 1  項所定情形不自行
      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本委員會命其迴避。處理申訴
      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
      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違反者,主席
      應終止其參與,本處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
      ,並解除其選、聘任。

十三、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十四、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五、本局員工如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視情節輕重依本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及公務人員相關懲處法令對其作成
   申誡、小過、大過、調職、免職、解聘(僱)等處分之建議;如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建議;其涉及刑事
   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十六、本局對於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
   執行,並避免有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之發生。 

十七、本局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雇、調職或其
   他不利處分。

十八、本局之員工、主管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性騷擾,被害人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局應提供適當之協助
   。

十九、本要點對於在本局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之
   。本局雖非加害人所屬機關,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
   之緊急處理,並應於 7  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二十、本要點陳奉  局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