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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所屬機關採購作業補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7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環政字第1040064858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環境保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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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暨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本局」)為求採購作
業之一
致性、正確性及周全性,落實行政程序之公平與公開,簡化作業流
程,提
升行政效能與公信力,特依據政府採購法暨其相關子法制訂本補充
規定,
供本局各單位遵循。
第一章 通則
一、為落實政府採購法暨其相關子法之規定,本局人員辦理採購案件,應
    依本補充規定辦理。本補充規定未定者,則依政府採購法暨其相關子
    法之規定辦理。(採購法第1條)
二、本局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宜預留應變時間,寬列作業時程。倘需其他
  單位協助時,得於本局定期召開之「各項業務及預算執行進度內部控
  制會議」中提案,共同研討解決方式。(採購法第27條第2項與第28
  條)
三、本局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程序前,應
  於二日前以開會通知單會請幕僚單位派員監辦。辦理採購評選、評審
  及審查作業若有必要時,亦得以同樣方式會請幕僚單位派員列席。必
  要時,幕僚單位亦得主動要求列席相關會議。(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
  條)
四、本局各單位不得意圖規避適用政府採購法,將編列於同一年度同一工
  作計畫之預算經費,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倘確有分批辦理
  之必要者,應經由上級機關之核准並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
  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
  前項之分批辦理,倘已於法定預算書表示為分批辦理並完成立法程序
  者,得免報上級機關核准。
  所謂「分批」,不包括依不同標的、不同施工或供應地區、不同需求
  條件或不同行業廠商之專業項目所分別辦理者。(採購法第14條)
五、遇有對採購案件欲進行請託或關說情形時,應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
  範」向政風室通報並辦理登錄。(採購法第16條)
第二章 招標
六、本局各單位辦理採購案件,應具體敘明需求及功能,並依功能或效益
  訂定招標文件。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
  產品或服務之特性,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
  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型式、來
  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倘無法精確說明招標要求,而在招標文件註
  明「或同等品」字樣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
  」之規定辦理。(採購法第26條)
七、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規定之期限內以書面向本局請求
  釋疑,制定招標文件之單位,應以書面答覆處理結果,必要時得公告
  之。倘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
  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實際需要延長等標期。各單位自行變更
  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採購法第41條)
第三章 決標
八、本局各單位應依圖說、規範、契約、成本、市場行情及各機關之決標
  資料逐項核實編列,並於底價單之分析及建議欄中,具體說明建議之
  依據、實質內容及建議金額(避免為整數或折數),供長官作為核定
  之參據。對未提出適當說明與建議者,底價核定人得予退回要求敘明
  後,再予以核定之。
  底價核定人,由秘書室簽請局長依下列方式授權之,以利開標程序之
  進行:
     1、未達300萬元之標案底價,由專門委員核定之。
     2、3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標案之底價,由主任秘書核定之。
     3、500萬元以上未達800萬元之標案底價,由負責督導該項業務之副
    局長核定之。
     4、800萬元以上之標案底價,由局長親自核定之。
     5、倘遇底價需重新核定,而原核定人無法核定時,得改由其職務代
    理人核定之。(採購法第46條)
    本局所屬機關委辦之採購案件,其底價之核定方式,比照前項規定辦
  理。
九、辦理開標(含比價及議價)人員之分工如下:
  主持人:負責主持開標之程序、維持開標現場之秩序及對開標過程產
  生之障礙作適法之處置。由秘書室簽請局長依下列方式分別指派:
     1、未達300萬元之標案,由秘書室主任擔任。
     2、300萬元以上而未達500萬元之標案,由秘書擔任。
     3、500萬元以上而未達800萬元之標案,由專門委員擔任。
     4、800萬元以上而未達1,000萬元之標案,由主任秘書擔任。
     5、1,000萬元以上之標案,委託本府工務局代辦之。
     6、倘遇原定主持人無法主持時,則依上述序位遞補之。
  本局所屬機關委辦之採購案件,其開表主持人之指派方式,比照前項
  規定辦理。
  承辦開標人員:負責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工作。主持開標人員
  倘有必要時,亦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惟主持人與承辦開標人員,均
  不得同時為採購案之承辦人。
  會同開標人員:採購案件之承辦人員應親自到場會同辦理開標作業,
  負責審查投標文件並判斷合格與否。倘需聘請專業人士協助審查時,
  使用需求單位得簽請局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聘請或委託專家或學
  者協助審查並提出專業意見。
  監辦開標人員:幕僚單位應派員會同監辦或事先簽請局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准後,改採書面審核監辦。(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0條第1項)
第四章 履約管理
十、採購契約訂有分期查驗者,其查驗之程序與方式,應於招標文件與契
  約書中敘明。(採購法第71條與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十一、履約過程倘因發生情事變更,非招標當時所能預見;或因政策改變
   ,倘繼續履約將不符合甲乙雙方利益時。使用需求單位須經局長同
   意後,始得辦理變更設計或變更契約,以避免事前怠於評估與事後
   濫行變更之流弊。(採購法第64條)
第五章 驗收
十二、辦理驗收人員之分工如下:
   主驗人:由本局秘書室統一簽請局長,授權由各單位主管及大隊長
   親自或指派適當人員擔任。負責主持驗收之程序、抽查(驗)履約
   之結果及對與契約不符部分,作適法之處置。
   會驗人員:由需求單位之承辦人員會同抽查(驗)廠商之履約結果
   ,協助主驗人決定與契約不符之處置。
   協驗人員:協助確認廠商履約是否與契約規定相符,倘與契約不符
   時,應提示契約之處置規定。如需聘請專業人士協助審查時,得由
   需求單位簽請局長或其授權人員同意後,聘請或委託專家或學者協
   助驗收並提供專業意見。採購事項單純者,得免派協驗人員。
   監驗人員:會計室與政風室應派員會同監視驗收之程序或事先簽請
   局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改採書面審核監辦。(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90條)
十三、勞務採購案之驗收程序與方式,應於招標文件與契約書中敘明。倘
   以召開審查會代替驗收程序者,宜於驗收紀錄中記載「詳如審查會
   議紀錄」並檢附審查會相關資料。(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0條之1)
第六章 獎懲
十四、本局人員無正當理由違反本補充規定者,第一次予以口頭告誡,第
   二次記申誡一次,第三次記小過一次,列為年終考評之參據。其主
   管倘有督導不周之情形者,亦應追究管理疏失之責任。本局人員取
   得初級採購人員證照者,得記嘉獎一次;取得中級採購人員證照者
   ,得記嘉獎二次;辦理採購業務卓有成效者,單位主管得建議局長
   給予有功人員適當之獎勵。(採購法第七章)
十五、本局人員違反本補充規定之情節,涉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者,則依各
   該法規追究相關法律責任。(採購法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