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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桃園市政府各機關註銷應收歲入款及保留款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財務字第1090002329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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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
  辦理註銷應收歲入款及保留款(以下簡稱應收歲入款)作業事項,特
  訂定本要點。
  各機關辦理前項作業,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業務主管機關,指本府所屬各一級機關。
三、各機關對其經管之各項應收歲入款,應積極收繳並辦理移送執行,不
  得積壓延誤。除稅課收入及稅賦罰鍰外,如有下列情形,經查明確有
  註銷之必要者,得依第二項規定辦理:
  (一)因公司解散、停業或當事人所在不明,致無法收訖政府各類應收
        歲入款。
  (二)經原處分機關、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之行政處分。
  (三)依法取得執行憑證之應收歲入款,逾相關法令規定之執行期間。
  (四)接受中央政府之補助款或受委託執行各項工程產生之代辦工程服
    務收入,其預算與實際結算差異數,可依實際執行狀況辦理註銷
        。
  (五)申請保留經核定後,於以後年度始發現帳載錯誤。
  (六)因其他特殊情形,無法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註銷。
  各機關對其經管之各項應收歲入款,如依前項第一、三、五及六款辦
  理註銷者,應填妥「各機關註銷應收歲入款及保留款審查表」及檢同
  相關證件,經機關首長及主(會)計人員核准,並簽會財政局審核後
  ,由業務主管機關函轉審計機關審核,俟核定後,據以辦理註銷,並
  函知本府主計處及本府財政局;另依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辦理註銷者
  ,應檢同相關證件,簽會主(會)計人員,並經機關首長核准後,據
  以辦理註銷。
  前二項所註銷之應收歲入款,依其他相關規定必須繼續收取而實現者
  ,應於各該實現年度內,以適當科目辦理繳庫。
四、各機關依法取得之執行憑證,應妥善管理,並同時在會計報告上應以
  附註方式表達,執行憑證不論金額多寡,每案概以新臺幣一元計列。
  前項情形,如屆滿法定收繳期限而有辦理註銷之必要時,應檢同相關
  證件,簽會主(會)計人員,經機關首長核准後,據以辦理註銷帳列
  相關科目。
五、本要點所定由業務主管機關核轉事項,其為本府業務主管機關者,得
  自行核轉;如為二級機關,應分別函報業務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