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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財政局辦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扣押物管理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桃財金菸字第1040010811號函
法規體系: 桃園市法規/財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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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菸酒聯合稽查及取締小組或協助查緝機
  關依法扣押或封存之涉嫌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容器等物
  品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局辦理違反菸酒管理法,涉嫌違法之扣押物管理,除依菸酒管理法
  及相關子法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儲放倉庫之設置:
  (一)菸酒扣押物儲放倉庫之擇定,以設有專人管理之倉庫為優先。若
    擇定之儲放倉庫無專人看管,應強化其安全措施,加強門鎖、定
    期巡視倉庫或委請保全業者管理。
  (二)儲放倉庫之租用,本局可視實際需要與政府機關(構)或私人機
    構等具備有安全管理之儲放倉庫洽租。

四、扣押物之運送及管理規定如下:
  (一)搬運扣押物以本局車輛為原則,若本局人力或載具不足,得依政
    府採購法有關規定委由貨運公司(或行號)辦理。
  (二)扣押物應搬運至指定之倉庫儲放,不得放置私人處所,倘倉庫無
    人點收,得暫由原查緝機關保管或運至辦公場所暫時存放。
  (三)扣押物應指定專人保管,扣押物管理人員收到移送之涉嫌菸、酒
    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容器等時,應立即逐一點收、編號及
    設簿登記,並於物品上加貼標籤後,進倉妥慎保管,保管人按月
    編製報表陳核。
  (四)點收時,倘與「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或「扣
    押物收據」不符或有異樣者,除應面告移送人員,並於各自收執
    之紀錄表上註明,對該不符或異樣之原因,應續予查明。
  (五)管理人員應不定期巡檢倉庫,並事先將巡查時間表送交業務主管
    作為督導之依據;每月應至少盤點扣押物一次,並填報盤點紀錄
    表陳核。
  (六)依法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扣押物,於處分確定後,應儘速銷毀或
    為其他處置。
  (七)扣押物品如因搬運不便、保管困難或需抽樣檢驗者,得依菸酒管
    理法第四十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菸酒查緝及檢舉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三十八條及行政罰法第三十九條等規定,於
    現場封存,派員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具結保管。

五、責付保管扣押物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本局人員應與受責付保管人確認無誤後,將扣押物放置於適當位
        置。
  (二)扣押物放置後,應為下列措施:
     1. 依扣押物收據分類編號並貼上本府封條。
     2. 扣押物整體外觀應於貼封條前、後拍照,並於製作稽查報告
      時將照片列印附卷備查。
     3. 確認與責付保管書上填寫之責付物數量無誤。
     4. 告知受責付保管人下列事項:
       (1)不可遺失或破壞封條及扣押物,倘有違反應負之法律責
               任              。
       (2)因個人因素無力保管或需更換保管地點,應書面或電話
               通知本局,並經核准後,始得移動。
  (三)為防止扣押物遭偷竊、調包或滅失,本局應每月不定期會同相關
    協助查緝機關赴現場辦理清點並做成清點紀錄,一份交由扣押物
    管理人員保管,一份交由受責付保管人保管,一份併案附卷留存之
    。
  (四)對於受責付保管人違反責付保管規定者,本局得將扣押物移置至
        儲放倉庫或指定機構存放。
  (五)責付保管之扣押物如有滅失,依下列規定辦理:
     1. 刑事案件依轄屬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處理;行政罰案
      件由主管機關追查責任。
     2. 涉嫌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者,將違反責付保管規定之相
      關文書,會同查緝警察機關協助移送當地地方檢察署偵辦。

六、應沒收或沒入扣押物之處置方式及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處置方式:依據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四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
        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二)沒收或沒入物銷毀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1. 沒收或沒入之菸、酒,除有易於霉變或變質情形者外,應俟
      沒收裁判或沒入處分確定後,會同相關機關,始可辦理銷毀
      。
     2. 不同查獲案件之沒收或沒入物,得累積至一定數量後合併銷
      毀。
     3. 銷毀時,需注意符合環保、衛生等法令規定,避免污染環境
      及銷毀物外流。
  (三)沒收或沒入物之處置,本局得委託有關機關(構)代為執行;處
    置費用由本局循政府經費動支程序辦理之。

七、應發還扣押物之處理方式如下:
  (一)主管機關依相關事證,認已無繼續保管扣押物必要時,其屬行政
        罰案件,由本局通知物主領回;刑事案件,應依司法機關之指示
        辦理。
  (二)扣押物領回之通知,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一節送達規定辦
        理。
  (三)應發還之扣押物,如物主行蹤不明或無法送達通知書者,應公告
        招領六個月,屆期未領回者,準用前點規定處置。
  (四)辦理扣押物發還時,依下列程序辦理:
     1. 確認扣押物規格及數量。
     2. 回收扣押物封條及業者持有之扣押物收據收執聯。
     3. 開立發還證明書並請具領人簽章後,附卷保管之。
八、為執行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局年度相關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