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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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之法制作業
,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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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法制作業:指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之制(訂)定、施行、修正及
廢止或停止適用所應辦理之相關事項。
(二)自治法規:指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
(三)自治條例:指本市基於自治權限制定,經本市議會通過,由本府
公布之法規。
(四)自治規則:指本府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或依法定職權訂定
發布之法規。
(五)委辦規則:指本府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依法定職權或基於
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發布之法規。
(六)法規命令:指本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七)實質意義法規命令:指法律授權應訂為法規命令之事項,因性質
特殊,經法律授權,由本府以公文程式之「公告」或「令」發布
,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所定法規名稱、法條形式之規定。
(八)行政規則:指本府或所屬各機關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依
權限或職權訂定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果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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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治條例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
自治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
委辦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或中央法令。
行政規則不得牴觸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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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應指定法制人員或專責人員建立自治法規及行政規則個案檔卷
,並彙整歷次修正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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