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自治法規之修正及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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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修正:
(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
(二)因有關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
(三)規定之業務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已裁併或變更。
(四)同一事項規定於二種以上之自治法規,無分別存在之必要。
(五)其他情形有修正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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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自治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廢止:
(一)機關裁併,自治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二)自治法規規定之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事變遷,無繼續施
行之必要。
(三)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
(四)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五)其他情形無保留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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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修正自治法規刪除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刪除條文之條次,並於其
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
修正自治法規增加少數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
後,冠以前條「之一」、「之二」等條次。
自治法規刪除或增加編、章、節、款、目時,準用前二項規定。
修正自治法規,如修正、刪除或增加條文達現行條文二分之一時,
應為全案修正,條次重新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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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自治法規修正,應撰具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
前項總說明,應於序言彙總說明制(訂)定或修正之沿革、須修
正之理由或法規名稱之變更、執行所需人員及經費之預估,並逐
點簡要列明其修正重點;總說明格式如附件七。
第一項條文對照表,應就每一修正條文及其修正意旨,逐條依式
說明;條文對照表格式如附件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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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自治法規廢止,應撰具廢止法規表,簡要說明廢止之理由;廢止
法規表格式如附件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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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自治條例廢止及配合機關組織變更整批作業、單純修正者,得免
辦理法案性別影響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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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自治法規之廢止,得僅公(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
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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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自治法規定有施行期限者,期滿當然廢止,不適用前點之規定。
但應由本府公告之,並登載本府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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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自治條例定有施行期限者,如有延長必要,應於期限屆滿一個月
前送本市議會審議。但其期限於本市議會休會期間內屆滿者,應
於休會一個月前送本市議會。
自治規則及委辦規則定有施行期限者,如有延長必要,應於期限
屆滿一個月前送原發布機關發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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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自治法規修正或廢止之法制作業,除第三十點至第三十六點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制(訂)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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